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单位负责人:赵德全,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本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被告:李素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被告:雷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飞、李素勤、雷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本飞清偿本案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费用;判决另被告李素勤、雷后华对该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本飞以“养猪”为由,与原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集支行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以至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王本飞、李素勤、雷后华参加诉讼,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5元,予以退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苗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