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诗发,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学府路1号金地汇B区第二层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11637278X。
负责人:陈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钒,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诗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巫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诗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平,被告中人财险巫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1849.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D××××6号轿车
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22356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2020年5月6日,原告驾驶渝D××××6号轿车在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省道上自行时车辆底盘被剐蹭,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成都市分公司随即安排勘查员徐峰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经保险公司联系,将车牌号为渝D××××6号轿车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成都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店进行维修,经保险公司定损员秦霏定损维修费合计51849.91元(含施救费用5000元)。现成都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店已将该车修理完毕,但是保险公司对上述事故拒绝进行赔付,导致原告车辆至今无法取回。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险巫溪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成都分公司定损渝D××××6号轿车的金额存在异议;2、原告称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存在异议,至今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诗发为其所有的渝D××××6号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巫溪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9日0:00时起至2021年2月27日24:00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22356元。原告文诗发以电子投保的方式完成投保,并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处签名,在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的客户签字处签名;其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以加黑加粗方式载明“1、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单独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八至十条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20年5月6日,原告文诗发驾驶渝D××××6号轿车在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省道上自行时车辆底盘被剐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报险后,保险公司指派成都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险。渝DJM966号轿车于2020年5月11日被送往成都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拖车费5000元和修理费46849.91元。
在车辆修理过程国,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15:30对渝D××××6号轿车进行检测,发现19项异常,其中动力系统存在2个问题,底盘系统存在6个问题,车身系统存在10个问题,娱乐系统存在1个问题。底盘系统6个问题分别为“电磁阀-右后-超过最长接通时间;电磁阀-左后-超过最长接通时间;车辆极低-右后;蓄压器电磁阀-超过最长接通时间;车辆水平-不可调节;压缩机继电器-超过最长接通时间”。车辆极低-右后,显示里程数为76563公里。车辆水平-不可调节,时间戳79944642出现记录一次(里程数76561公里),时间戳80644669出现记录一次(里程数76599公里)。电磁阀-右后-超过最长接通时间,显示里程数为76558公里。电磁阀-左后-超过最长接通时间,显示里程数为76520公里。被告认为,车辆极低-右后问题下的两时间戳相差700027帧,一帧一秒,共计约8.1天,车辆检测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15时30分,故第一次出现事故的时间最迟为2020年5月3日。被告亦据此于2021年1月5日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渝DJM966号轿车因2020年5月6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修车费8673.23元和施救费5000元,对其余损失未予核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诗发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巫溪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损坏,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人财险巫溪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维修费用,被告根据车辆检测中的异常数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未予认可,亦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以网络方式在被告处投保,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说亦以加黑加粗方式注明保险人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效。根据原告的车辆修理过程中的检测结果记录显示,原告的车辆在2020年5月6日前就发生过保险事故,当时车辆里程数为70563公里左右。原告当庭表示在2020年5月6日保险事故发生前车辆能够正常行驶,并未发现车辆异常。故从里程数(约30公里)和时间(约3天)上看,亦不能确定原告能够知晓2020年5月6日前发生过保险事故,更不能将据此推定的该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先行修理责任加之于原告,故对被告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约定,因原告在前保险事故发生未履行修理义务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和损失后果、原因无法确定为由,对2020年5月6日前保险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检测记录(只有部分),被告未能完成定损,仅是保险公司内部申请核损,但该检测记录加盖有被告的万州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之上载明车辆修理费用实际为46849.9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6849.9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诗发车辆修理费46849.91元和施救费5000元,共计5184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