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年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现住灌阳县

被告:邓元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年顺与被告邓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年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年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购买原告的瓷砖款3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宏宇陶瓷店购买了瓷砖价值4030元,减去后来支付的,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未将涉诉货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短信、电话、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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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被告邓元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邓元芳在原告陆年顺开办的宏宇陶瓷店购买瓷砖一批,货款为4030元。经原告催索,被告邓元芳于2018年4月8日以微信转账支付货款1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303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被告邓元芳欠原告货款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陆年顺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邓元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邓元芳应支付原告货款4030元,已经支付1000元,原、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被告邓元芳欠原告陆年顺货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相应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元芳给付原告陆年顺货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元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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