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被告:王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与被告王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做拉门欠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王宇在刘东处做拉门,当时并未给钱,约定2021年4月末之前结清,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王宇在原告刘东处定作拉门,原告刘东以个人名义为被告王宇定做拉门。被告王宇为原告刘东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欠据一枚,载明系做拉门款,约定2021年4月末前还清。因该款一直未给付,刘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东向本院提交王宇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王宇与刘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刘东所欠拉门款12,000元的义务,现王宇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刘东拉门欠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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