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冈县青安公路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杰华与被告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热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金安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供热合同,恢复对原告位于青冈县住宅的供热。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区被告处办理上述住宅的供热报停手续,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报停请求。并且强行将原告的供热管线割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供热合同,也是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供热合同恢复对原告的供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是因为原告拖欠热费及违约金53479元未付,所以被告依据供热管理条例,对原告采取限热和停热措施。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热费及违约金53479元。依据:1、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双方存在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2、原告称向被告申请报停,其当庭未提交任何手续,也未有证据证实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停止供热的申请。3、根据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是因原告自2014年就开始拖欠热费,被告对其采取限热,限热时间是2016年底。2017年供热期结束,被告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原告自行开启了阀门恢复了供热,才将原告阀门关掉,停止供热。所以原告未交纳热费违约在先造成的自身被停止供热的后果,其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应该按照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自觉交纳热费及违约金,有物价部门的审计标准,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一收取。所以被告坚持原告应交纳热费及违约金后,被告才能恢复供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居住的青冈县的供热单位。原告楼房位于青冈县。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取暖报停,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报停条件为由,未给原告办理取暖报停手续。后因原告拖欠热费,被告于2016年底将原告供热阀门关闭。2017年取暖期结束将原告供热管线割断。庭审中,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交青冈县人民法院证据保全裁定一份及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成立事实供热关系。2015年10月原告因不在涉案住宅居住,去被告处办理报停手续,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原告要求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发现被告将涉案住宅的供热管线割断。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裁定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宅确实已被被告停止供热。原、被告之间确实是2011年形成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有青冈县城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供热期间2014年、2015年室内平均温度达到23.85度。原告称室内没人居住,没有证据证实,也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所以被告对原告拥有的房屋是否居住和搬离均不知情。原告自2014年连续拖欠热费六年,合计拖欠热费及违约金53479元。自2014年取暖期结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缴,但是原告仍未交纳,并私自将阀门开启自行供热,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于2016年末才将原告居住房屋采取停热措施,现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热费及违约金,才能恢复供热。提交1、原告欠费明细表一份;2、催缴热费通知单两份及原告阀门现场照片一张;3、青冈县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4、原告欠费通知单一份;5、录像光盘一份。
原告质证称,对欠费明细表,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自述称自2015年至2016年已终止对原告供热,所以在没有供热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履行供热合同义务,原告也没有义务交纳取暖费。对违约金,按黑龙江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在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到现在为止并没有同被告就违约金问题达成任何合同,更不清楚违约金的交纳标的,原、被告对于违约金问题没有形成任何合同条款,所以,即使原告真的欠了取暖费,被告也没有任何依据收取违约金。所以该明细表的全部费用均没有事实作为依据。对三张照片,费通知只是单方的张贴行为,张贴地址无法确定,很难证明原告收取了该缴费通知。根据黑龙江城市供热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时该通知书发生效力,被告有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可以采取电话通知或当面送达的方式,该费通知没有真正的送到原告手里,所以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况下,被告采取了对原告停止供热的行为,是违反该条例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停止供热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没有相应的备案手续,该停止供热行为是违法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只是对该小区整体供热情况的证明,证明不了原告的住宅情况,因为原告的住宅已于2016年停止供热,所以不可能达到该证明所证明的温度。欠费通知单虽然有原告名字,但该通知单没有送达原告所以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光盘若是真实的,只能证实阀门被打开了,但无法证实是原告打开了阀门,因为原告从2014年至今一直未在该楼房居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欠费明细表及欠费通知单,系被告单方统计,只能证实原告每年需要交纳热费金额,无法证实原告是否缴纳,本院不予认定。2、对催缴热费通知单,无法证实证据来源,本院不予认定。3、对青冈县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该证明只能证实涉案小区房屋室内平均温度达标,系官方出具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录像光盘只能证实阀门被打开了,但无法证实是原告打开了阀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热费主张,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但是系供用热力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了供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供暖方,有全面履行供热的义务,供暖是解决居民冬季采暖的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服务,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恢复供热管线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对贾杰华位于青冈县住宅的供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冈县金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