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晓峰因与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峰、被上诉人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晓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2019年6月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请事假后,安排其继续办理具体项目并参加会议,但未对其考勤,也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和企业年金,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2019年年末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正常轮休,直至2020年3月全国疫情稳定后,其返岗工作,但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未对其考勤并记录为旷工,未发放该期间工资和奖金,其向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至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赔偿损失并给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足额缴纳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李晓峰的诉讼请求属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李晓峰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若补缴不能,立即一次性支付李晓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20592元;补缴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失业保险、若补缴不能,立即一次性赔偿李晓峰医疗保险损失429.04元;补缴李晓峰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1月2020年4月公积金、若补缴不能,立即一次性支付李晓峰公积金损失18016元;补缴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企业年金,若补缴不能,立即一次性支付赔偿李晓峰企业年金损失10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住房公积金的征缴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晓峰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就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已充分阐述法律依据和理由,且观点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李晓峰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