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号。
法定代理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亮,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建设公司)、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营造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被上诉人李辉亮挂靠的重庆白马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其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遗漏应当作为当事人的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晓东
审判员 郭 毅
审判员 黎 明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记员 邓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