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9日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彭丹阳,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指控事实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已大量饮酒,仍将刘某名下且由刘某实际控制的车牌号为皖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王某,任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晚21时20分许,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刘某,行驶至沿湖路李家坊路段时,遇交警检查,交警示意王某停车接受检查,王某未停车并驾车冲过检查向黄石市市内方向驾车逃跑。21时40分许,王某在颐阳路金花酒店路段被交警拦停查获。经对王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经提取静脉血样鉴定,王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26.43mg/100ml。王某、刘某现场被查获,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对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
对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王某、刘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王某、刘某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三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义务
告知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 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