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修方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祝正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修方荣与被告祝正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修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立即停止(2020)鲁0213执702号裁定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修方荣银行账户中53万元的冻结;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13民初22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3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一张,约定双方借贷案款一次性了结,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再以该案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给付现金的现场录音录像及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证明)为证。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贵院将原告的财产予以冻结,明显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系执行异议之诉,但原告实为(2020)鲁0213执7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不是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修方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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