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高银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辉与被告高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银生归还借款3.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被告购买石子并预付了石子款,被告仅向原告供给了部分石子。2019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需返还原告预付石子款3.8万元。因被告当时无力返还,双方经协商将上述预付款转换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银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高银生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被告高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自愿将尚欠的3.8万元预付款转换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银生归还借款3.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高银生归还原告张辉款项3.8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高银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碧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马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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