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克拉玛依市盛元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红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海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78号中央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刘从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依市盛元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原告克拉玛依市盛元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海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克拉玛依市盛元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被告山东海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海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克拉玛依市盛元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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