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志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申江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张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石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敏与被告申江灿、张桂华、石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赵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鹤、被告申江灿、被告张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江灿、石永梅共同偿还原告赵志敏借款396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桂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申江灿、石永梅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赵志敏借款叁拾玖万陆仟元整,被告申江灿、石永梅承诺原告赵志敏于一年内归还,同时立下借据,担保人为张桂华(见附件1)。一年后,原告赵志敏向被告申江灿、石永梅主张还款,而被告申江灿、石永梅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赵志敏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赵志敏的正当权益。原告赵志敏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申江灿、石永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赵志敏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赵志敏的诉请。
被告辩称
申江灿辩称:有异议,涉案借款396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实际借款是300000元,原告赵志敏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完全是事实。原告赵志敏提交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违背了我的真实意图,我还怀疑原告赵志敏的借款当中有一部分是借社会上的钱再借给我。涉案合同第2项约定低于市场价。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赵志敏按照2分利息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志敏和担保人多次和我说过,如果我能把本金还了,就不再追究利息的事情了。 张桂华辩称:当时借钱时我在场,2017年9月29日、30日共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原告赵志敏一共是借给申江灿300000元,当时我在场。 被告石永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30日,被告申江灿、石永梅共计向原告赵志敏借款300000元。 2019年2月3日,原告赵志敏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书甲方:赵志敏乙方:申江灿石永梅甲乙双方就甲方借给乙方30万元及利息,乙方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自愿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一、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乙方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以实际借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二、乙方为保证甲方的债权利益,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与甲方约定:乙方在淇水路南端路西临街三件三层楼房(三层房屋面积共计510平方米左右,综合均价为729.4元/㎡)折价37.2万元自愿卖给甲方所有,允许甲方从后院走路上楼。三、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又不按双方约定以37.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淇县朝歌借到办事处淇水路南段路西的上述三件三层楼房折价卖给甲方,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支付甲方违约金30万元。四、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不成。任一方可通过诉讼解决。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并乙方收到借款即生效。六、其他无。甲方:赵志敏乙方:申江灿石永梅410105197808******410305197704******担保人:张桂华2019年2月3日”。 2019年2月3日,原告赵志敏与三被告另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书甲方:赵志敏乙方:申江灿石永梅甲乙双方就甲方借给乙方309.6万元及利息,乙方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自愿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一、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309.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乙方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以实际借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二、乙方为保证甲方的债权利益,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与甲方约定:乙方在临街三件三层楼房(三层房屋面积共计510平方米左右,综合均价为729.4元/㎡)折价37.2万元自愿卖给甲方所有,允许甲方从后院走路上楼。三、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又不按双方约定以37.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淇县朝歌借到办事处淇水路南段路西的上述三件三层楼房折价卖给甲方,乙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支付甲方违约金30万元。四、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不成。任一方可通过诉讼解决。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并乙方收到借款即生效。六、其他无。甲方:赵志敏乙方:申江灿石永梅410105197808******410305197704******担保人:张桂华2019年2月3日”。 2019年2月3日,被告申江灿、石永梅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桂华作为担保人为原告赵志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志敏现金39.6万元(叁拾玖万陆仟元正),若2-3个月之内将钱归还,借款人:申江灿石永梅担保人:张桂华2019年2月3日410105197808******410305197704******”。 庭审中,原告赵志敏、被告申江灿、张桂华均自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关于96000元的《合同》系涉案30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条。 另查明,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赵志敏与被告申江灿、石永梅之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申江灿、石永梅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申江灿、石永梅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赵志敏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赵志敏与被告申江灿、张桂华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关于96000元的《合同书》系涉案30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条,故本院认定该96000元系涉案300000元借款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不再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为300000元,本院对原告赵志敏请求被告申江灿、石永梅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志敏请求被告申江灿、石永梅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志敏与被告申江灿、石永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赵志敏请求被告申江灿、石永梅自2019年2月4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分为两部分:1、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96000元;2、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赵志敏请求被告张桂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桂华在涉案《借条》及《合同条》上均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张桂华属于连带保证。根据涉案两份《合同书》,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故原告赵志敏应当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向被告张桂华主张保证责任,根据原告赵志敏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赵志敏在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向被告张桂华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已过,本院对原告赵志敏请求被告张桂华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石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江灿、石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96000元;2、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申江灿、石永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