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主要负责人:郁宝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航舵,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寇湾汽车城。 主要负责人:李广密,经理。 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政通路南侧、尉迟大道西侧蒙城春雨汽车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建全,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与被告汪克波、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雨物流淮北分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雨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王进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淮北分公司、安徽春雨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克波向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赔付理赔款人民币50963.70元(其中货物损失47163.7元,评估费3800元);2.判令安徽春雨物流淮北分公司、安徽春雨物流公司对上述理赔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汪克波、安徽春雨物流淮北分公司、安徽春雨物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保险人龚伟委托汪克波将一批化纤自江苏盛泽运往广东潮阳。汪克波驾驶登记在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F×××××车辆承运。运输途中,车上托盘坠地,承运货物因碰撞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立即委托了独立第三方进行勘查和检验,最终核定理赔金额为人民币50963.70元。因被保险人龚伟就上述货物在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上述货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向被保险人龚伟支付上述理赔款,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且为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所设立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汪克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安徽春雨物流淮北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安徽春雨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作为托运方的龚伟与作为承运方的汪克波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汪克波为龚伟运送一批货物(32吨化纤),从江苏盛泽运至广东潮阳,运输车辆车牌号为皖F×××××及赣K×××××。责任事项第二项载明“承运方负责装运设备,清点货物,承担过路、桥、停车、住宿费;并负责违章行车、货物损坏短少、打湿误期责任”。托运方处由龚伟签名,承运方处由汪克波签名。同日,托运方为该批货物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龚伟。运输途中,2017年5月3日,承运上述货物的皖F×××××/赣K×××××重型平板半挂车停放于道路中间时(车辆无碰撞受损痕迹),挂车上堆放的货物倒塌坠地,导致货物受损。后龚伟就其所受损失向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索赔,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公估报告载明,货物受损价值为47163.7元,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遂向龚伟赔付了47163.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3800元。 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向其给付。 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物流服务协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权益转让书、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回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害,货物的所有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货物的托运人亦有权依据《合同法》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不明,托运人为龚伟,故应认定原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龚伟履行赔付义务后,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向承运人汪克波追究违约责任。因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包括因第三人违约产生的请求权,可适用代位求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克波赔偿货物损失有据。被告汪克波作为承运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无损地运达目的地,依据《物流服务协议》约定,应对货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汪克波造成的货物损失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为47163.7元,被保险人龚伟予以认可,且被告汪克波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要求被告汪克波赔付理赔款4716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要求赔付评估费损失38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原告与被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原告享有的追偿权范围不能超过龚伟可向被告汪克波主张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淮北分公司是承运车辆皖F×××××/赣K×××××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由要求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淮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由并非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淮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淮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春雨物流公司亦缺少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汪克波怠于履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主张权利不当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汪克波、安徽春雨物流淮北分公司、安徽春雨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赔款4716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克波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7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汪克波负担1057元。被告汪克波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7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进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俞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