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女,住江西省高安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审理经过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9543元,(其中本金188543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8954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313元(本息*6%)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因被告缺少资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价值281192元的赣C×××××、赣K×××××号车。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8119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每月归还11717元本金。合同到期未还清欠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车辆价值评估为109136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8543元,评估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杨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陈述,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款项?该款项数额为多少?
原告举证围绕争议上述焦点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车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证书复印件、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汽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借条、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81192元。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标的车辆转卖,用于抵扣原告的借款及费用。证据五: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标的车市值109136元,花去评估费1000元。证据六:二手车交易合同。证明赣C×××××号车转让价格为103000元。证据七:还款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约定:一、乙方要求甲方分期付款购买赣C×××××、赣K×××××车。二、乙方因购车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车,该车在乙方未向甲方付清购车款本息及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税、费前,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注册登记于甲方名下,乙方表示同意。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清购车款本息及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种税、费后,由甲方将车辆所有权交付给乙方所有,同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在向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后,拒绝将所购车辆过户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的违约金,连续三个月拒绝办理的,则甲方有权扣押乙方所购车辆,强行下户,扣车及下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购买该车的总金额为281192元(其中包括办理分期购车所需的各种税费),乙方依照下列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支付购车款本息。1、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元(包括办理分期购车所需的各种税费在内)。2、尚欠购车款项281192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乙方分24个月向甲方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每月分期款11717元和所应当支付的所欠总额款截止每期付款日的利息,如未按约支付,则自违约之日起,剩余未支付的总款项按月利息贰分记息,乙方必须在2021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剩余欠款的本息。3、乙方必须按本条第2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剩余款项,如逾期付款,乙方应每日按所欠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乙方自主从事营运,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主营运,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营运,乙方所签订的一切运输合同和一切营运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含债权、债务、赔偿责任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十七、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本合同签订地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另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后被告陆续于2019年8月26日、12月21日各还款5000元,共计10000元,而后没有还款。2020年3月19日原告因经营不善,将车辆交回原告。2020年3月25日原告委托江西省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号、赣K×××××车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赣C×××××金额为95744元,支付评估费500元,赣K×××××车金额为13392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认为车辆价值不足抵偿欠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购买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自2019年12月21日还款后未再还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既约定自违约之日起,剩余未支付的总款项按月利息贰分记息,又约定了如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所欠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起诉时明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313元(本息*6%),该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由于所欠购车款并非实际借款,借条、承诺书是对合同的再次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偿付购车款本息188506元及违约金11313元,合计199819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计2156.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判员 刘剑忠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罗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