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邓魁苏,女,****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申请执行人:董艳茹,女,****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董现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艳茹与被执行人董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魁苏对本院查封安阳市北关区香榭丽舍5号楼1单元5楼(东户)501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邓魁苏称,法院对于位于安阳市××区××北段××单元××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后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在离婚时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时不应当查封案外人的房产。案外人邓魁苏与被执行人董现礼于2004年10月15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董泽宇和董亦欣两名子女。2008年2月9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董现礼从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案涉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董现礼名下,但是案外人与其共同缴纳首付款,共同作为借款人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共同偿还分期款。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邓魁苏和被执行人董现礼办理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及婚生子女董泽宇和董亦欣所有。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作为案件的被申请人,要求偿还担保债务61032.04元。安阳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6日下发(2016)安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支持了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由被执行人董现礼跟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调处理了后续事宜。被执行人董现礼应该已经履行完毕裁决义务,因为河南兴安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联系案外人主张履行。案外人认为:法院对于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离婚的时候已经达成协议由案外人和两名子女共同共有,与被执行人无关。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案涉房屋开发商一直办不了房产证,非因案外人的过错导致。案外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且被执行人的案件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也不知情。案外人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应该是案外人和两名子女。即使离婚协议对于两名子女的赠与没有过户,但是案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在离婚时已经完全放弃,因此案涉房产属于案外人,法院对此进行查封执行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董艳茹与被告董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董艳茹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2月9日轮候查封了董现礼名下位于安阳市××区香榭丽舍5号楼1单元5楼(东户)501房产。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艳茹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当庭经询问,原告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以急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以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名义向河南豫科龙盛空冷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招标保证金10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款10万元、2万元、3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据。综上共计25万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上述总借款条一张。”判决:一、被告董现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艳茹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董现礼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董艳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邓魁苏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显示,案外人邓魁苏与被执行人董现礼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4年11月21日二人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位于安阳市××区××院××楼××单元××号房××套归女方及婚生子董泽宇、婚生女董亦欣所有。案外人还提供了安阳仲裁委员会(2016)安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户口簿》等证据。
又查明,根据本院从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预告登记情况记载表》显示,安阳市××区东风路香榭丽舍5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产预告登记证号为:300007802-1,权利人为董现礼。该房产还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债权数额为330000元。经本院工作人员在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案涉房产进行查询,现该房产为本院首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邓魁苏与被执行人董现礼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案外人及婚生子女所有,但该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效力;其次,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间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不能排除具有以此种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恶意。综上,案外人据此要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执行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邓魁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