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兴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兴明与被告李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与被告李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林给付原告猪款3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被告同原告联系,要求购买原告饲养的肥猪一头,双方商定价格为21元/斤,当日下午被告带人到原告家,经称生猪毛重166斤,价款为3486元。原告以身上带钱不够为由先将猪拉走,约定晚上交付猪款。事后被告以原告欠其劳务工资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猪款。经当地派出所及调解委协调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度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林辩称,我与原告买猪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猪款的单价和重量无异议。但是我在2016年时与原告做工,当时我做了15个工天,工资合计为3000元,原告只付给我500元,尚欠我的工资为2500元,我要求用这2500元抵扣原告的猪款,剩余部分合多少我补给原告多少。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长顺县长寨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买卖生猪价款为3486元,被告要求用原告之弟田兴鹏欠付的劳务工资2500元予以抵扣,经该办公室调处未果的事实。

被告李小林申请证人陈和林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田兴明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证人陈和林某1称,当时田兴明叫其做活,其做了12.5天,田兴明称叫其与田兴鹏结账,其到现在还有1500元未结到账。李小林也是在做工,做的时间比其长,至于如何结账其不清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兴明与被告李小林均系长顺县原威远镇居民。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一头,两人约定单价为21元/斤,生猪毛重166斤,价款为3486元。因两人相互认识被告李小林提出先将生猪拉走,晚上再付生猪款,原告田兴明表示同意。当日晚原告田兴明要求被告李小林支付生猪款时,被告李小林提出在2016年期间其经田兴明邀约做工,田兴明尚欠其劳务款2500元要求抵扣部分生猪款,剩余部分按约支付。原告田兴明不同意李小林抵扣的主张,双方发生争议,为此经派出所及长寨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未果,原告田兴明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出示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和被告申请的证人陈和林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小林与原告田兴明口头订立生猪买卖协议,双方就标的物、价款、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的约定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查明被告李小林认可生猪已经交付,且对约定的价款无异议,其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田兴明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李小林辩解在买卖生猪前原告田兴明尚欠其劳务款2500元,使用该2500元抵扣,剩余部分其按期支付田兴明的主张。即债务抵销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小林提出用2500元劳务债权抵销其生猪买卖债务中的一部分,首先原告田兴明庭审中表示其并不是被告劳务债权的债务人,其次被告李小林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和林某2证明其本人提供劳务,李小林的劳务不清楚具体情况,故其证言达不到证明被告李小林提供的劳务和实际的劳务费的数额,第三原告田兴明之弟田兴鹏陈述该劳务款与田兴明无关,应由其支付。故被告李小林提出田兴明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欠其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依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出示的证据不能到主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债务抵销部分生猪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确实存在劳务问题,被告李小林可另案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兴明生猪款人民币3486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江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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