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普定县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中心大道新城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6839737404
法定代表人: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宋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陆光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普定县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杨兰、宋尚华、陆光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辉、被告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尚华、陆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兰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90000元,代付银行利息52023.3元,共计342023.3元。并以代偿的本息342023.3元为基数,从2020年0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是依据《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第一项的约定】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即担保服务费、担保评审费、担保贷后管理费)三项费率合计为9.75‰,并以担保款项2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30日算至代偿时间2020年07月21日计41个月,【收费是依据《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第五条的第一项的约定】。3、被告宋尚华、陆光凤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杨兰因养殖业以购买饲料为由,向普定县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提出申请,为其向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支行【原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新村分社(以下简称“普定农商银行”)】贷款29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杨兰和反担保人宋尚华、陆光凤分别与我公司签署了《反担保承诺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后(注明:反担保约定的期限为两年,从贵公司代偿之日起算),原告为被告向普定农商银行提供贷款担保,同日,普定农商银行向被告出借贷款290000元(注:期间我公司为被告代付利息9000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杨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归还借款,特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担保12个月,在被告宋尚华、陆光凤分别为其签署展期的《反担保承诺函》、同日我公司与普定农商银行、杨兰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展期担保手续(注:期间我公司为被告杨兰代付银行利息24307.08元)。贷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杨兰因资金回笼问题还是无法履行该笔贷款的归还义务(注:期间我公司为被告杨兰代付银行利息18716.22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杨兰向我公司申请担保贷款290000元借新还旧。同日,被告杨兰和反担保人宋尚华分别与我公司签署了《反担保承诺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后(注明:反担保约定的期限为两年,从贵公司代偿之日起算),原告为被告杨兰向普定农商银行提供借款290000元借新还旧担保,且办理相关借款及担保手续(注:期间原告代被告杨兰代偿银行利息35122.65元)该笔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注:期间原告为被告杨兰代付银行利息10325.86元)。2020年7月21日,原告替被告杨兰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普定农商银行代偿借款本金290000元(代偿方式:挂息还本。被告仍尚欠普定农商银行罚息32407.68元,利息30571.44元;共计62979.12元)。以上原、被告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身份分别为:普定县农商银行为债权人,普定县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杨兰为债务人,宋尚华、陆光凤为反担保人。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向债务人杨兰行使追偿权,且反担保人宋尚华、陆光凤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完全合理合法。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兰辩称:字是我签的,钱我没有得用,是我老爷爷宋尚华得用,至于合伙人什么的我不知情,我与宋尚华儿子结婚领证未办酒,是当时宋尚华喊我去签字贷款,至于偿还,我不是说不还,我是没有偿还能力,现在我在普定上班,每月一两千元,还带个孩子。
被告宋尚华、陆光凤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6年-2018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含担保申请书、反担保承诺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续保申请、反担保承诺函(展期)、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杨兰与农商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我公司发生担保业务的证据;
我公司与被告及普定农商银行签订合同、被告与普定农商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据、等复印件,证明各关联方的担保流程及其此笔担保贷款的真实性;
我公司代偿的票据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据;
5、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与农商行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杨兰、宋尚华、陆光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杨兰向鑫源公司提出申请,申请鑫源公司为其在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鑫源公司为杨兰在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90000元,担保借款期限: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甲方(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杨兰)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代偿金额及费用均按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上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评审费、担保贷后管理费:担保费率为:2.5‰/月、担保评审费:3.75‰/月、担保贷后管理费:3.5‰/月。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甲方已代偿金额的偿还义务,应按甲方已代偿金额的日5%向甲方支付特别违约金,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按借款数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宋尚华、陆光凤分别向鑫源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各一份,并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杨兰在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保证人鑫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鑫源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担保费、担保评审费、担保贷后管理费、违约金、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2016年8月30日,杨兰向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同日,鑫源公司与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源公司为杨兰的29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8月30日,杨兰获得借款290000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杨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向该社申请展期12个月,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290000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29日,鑫源公司自愿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笔贷款偿清为止。同日被告宋尚华、陆光凤分别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杨兰在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展期的借款向保证人鑫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从鑫源公司代偿之日起算,反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兰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借款本金290000元,担保借款期限: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甲方(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杨兰)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代偿金额及费用均按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上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评审费、担保贷后管理费:担保费率为:2.5‰/月、担保评审费:3.75‰/月、担保贷后管理费:3.5‰/月。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甲方已代偿金额的偿还义务,应按甲方已代偿金额的日5%向甲方支付特别违约金,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按借款数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宋尚华向鑫源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并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兰在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保证人鑫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鑫源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担保费、担保评审费、担保贷后管理费、违约金、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被告杨兰再次于2018年12月29日向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9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15日,鑫源公司与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鑫源公司为罗伟等126人向普定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7080019.21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止(贷款尚未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鑫源公司担保的126人的借款中包含了杨兰的借款29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替被告杨兰向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利息6000元、2016年12月29日代付利息3000元、2017年8月29日代付利息24307.08元、2018年6月29日代付利息8396.97元、2018年9月26日代付利息10319.25元,合计代偿利息52023.3元,2020年7月21日代偿本金29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342023.3元。2018年5月18日,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普定县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定县鑫源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鑫源担保公司,其权利义务由鑫源担保公司承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杨兰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及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宋尚华、陆光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源公司为被告杨兰在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杨兰追偿。故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杨兰支付代偿款34202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鑫源公司主张杨兰以代偿的本息342023.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担保费率月利率2.5‰、担保评审费率月利率3.75‰、担保贷款后管理费率月利率3.5‰,因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20年7月21日起以3420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追偿款本息还清为止。另对鑫源公司要求宋尚华、陆光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杨兰于2018年12月29日向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由鑫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宋尚华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鑫源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鑫源公司代杨兰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至鑫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宋尚华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尚华对借款本金2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光凤在杨兰2018年12月29日申请贷款时未出具《反担保承诺函》,且也未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故鑫源公司要求被告陆光凤对借款本金2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鑫源公司为杨兰代偿最后一笔利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该时间之前偿还的利息为偿还2017年8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至鑫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宋尚华、陆光凤对2017年8月29日之前的借款的担保期间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宋尚华、陆光凤对鑫源公司代偿的利息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宋尚华、陆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42023.3元,并以代偿款342023.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还清止;
二、被告宋尚华对借款本金29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定县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杨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