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小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中泾村。

法定代表人:黄锦明。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孙小跃诉被告黄锦明、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黄锦明、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与被告黄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黄锦明、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黄锦明、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与被告黄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跃、被告黄锦明、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与被告黄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小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为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有过多年的合作关系,由于被告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黄锦明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在2018年年底,原告向其催讨借款,但是俩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锦明辩称:借款有名无实,因为事情是这样的,原告在2017年8月26日按四分利息高利贷放给我儿子4万元现金,当时孙小跃在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我坐在他的车子里,原告说我的儿子在他那里借了4万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后在2017年8月26日就借给了黄鹤龙4万元,他说是从朋友那里借的,后借给黄鹤龙。在2018年2月26日规定要还的,我当时说我没有钱帮他还,孙小跃说他有一张5万元的承兑,用这张承兑可以抵黄鹤龙4万元的借款以及半年的利息,孙小跃说我2013年起借给黄鹤龙的钱都由黄锦明还的,我说生病没有钱,孙小跃接着说我这里有5万元承兑,只要你黄锦明签上字,签上绿源公司几个字,孙小跃说你不帮黄鹤龙还掉的,他和哥们要找到我公司,不要怪他不给面子。因为原告有黄鹤龙签字按手印的借条,就这样我写给原告借承兑5万元,我从借条上签好了字,孙小跃说光写名字不行,要写上绿源公司几个字就可以。当时我从签字的借条上加了绿源公司,加上后孙小跃就把5万元承兑给我看了一下说,这5万元承兑正好可以抵黄鹤龙问我借的4万元现金以及半年利息。说完孙小跃把给我看的承兑收回去了,所以上次在打官司,承兑后面没有我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黄鹤龙从2013年起由孙小跃带去吃喝玩乐的地方,黄鹤龙没有付钱,孙小跃说可以列一个名目,问绿源公司要钱。到目前为止孙小跃本人放贷23次,共200万元左右。这样对我公司与家庭造成经济的重大损失。孙小跃对黄鹤龙高利息放贷,以孙小跃为主的放贷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借贷。借条我是写的,承兑我没有拿到,黄鹤龙借的钱我不想再还了,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2019年3月4日向海虞法庭起诉,案号2019苏0581民初3166号,2019年4月18日开庭,原告在面临败诉的情况下,于4月29日撤诉,法庭出了裁定。现在原告重复起诉,而且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不变,而我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答辩意见,与海虞法庭答辩一致,就是我公司查无此笔5万元借款,无承兑汇票入账,事实上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假如我公司真的资金紧张,也可以向银行贷款,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的2018年2月28日的借条,借款人绿源公司、黄锦明。这表明借款人是黄锦明,而绿源公司作为黄锦明的工作单位,并非黄锦明代表公司借款。刚才黄锦明自己讲的是一笔他儿子黄鹤龙的借款,所以纯粹是黄锦明个人私人的事情,和我公司毫无关系。所以我公司坚决要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被告黄锦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小跃承兑伍万元整,息4分还款自由最迟不超过2018年阴历十二月三十日。到伍万可以还承兑借款人绿源公司黄锦明2018.2月28号”。

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票人为常熟市尚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熟市尚湖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6日,出票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表示:该银行承兑汇票是2018年2月10日年底结账时黄锦明给其的,该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其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被告黄锦明。被告黄锦明则表示,其没有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也没有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给孙小跃。后本院至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义支行进行了调查,该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被背书人为常熟市新型化工制桶厂。

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新型化工制桶厂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其表示,该银行承兑汇票是龚某提交给其的,让其帮助提现的。其已于2018年8月6日提现并将50000元给龚某了。后本院向龚某进行了调查,其表示,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其儿子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的。后经本院与银行承兑汇票出卖人联系,未能查实是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给出卖人的相关个人信息。后本院向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常熟市尚湖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进行了调查,尚湖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了本院调查,表示该银行承兑汇票系黄锦明签收的,用于支付常熟市福山跃进工程队南湖苑一期西北区绿化工程款。

还查明,2019年3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小跃起诉被告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581民初3166号】,在该案审理中,黄锦明表示,上述借条系其书写的,钱是孙小跃帮黄鹤龙借的,问谁借的其不知道。孙小跃让其写绿源公司,其就这么写的。这5万元,其儿子黄鹤龙也没有拿到的。因为黄鹤龙借了小额贷款,孙小跃帮黄鹤龙还的,我签字是担保的意思。2019年5月8日,原告孙小跃撤回对被告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锦明有无收到伍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虽然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中未能显示该汇票由被告黄锦明实际使用,但从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黄锦明已确认“借到孙小跃承兑伍万元整”。对于被告黄锦明其出具借条的原因,其前后陈述不一,且其在本案中陈述,其未能拿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这与该银行承兑汇票由其签收的事实相矛盾。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借条的内容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黄锦明向原告孙小跃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发生后,被告黄锦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黄锦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锦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锦明作为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注明了该公司的名称,故被告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锦明、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小跃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黄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锦明、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黄锦明、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锦明、常熟市绿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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