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杨凤廉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玉芳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芳、被上诉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玉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军一审诉讼请求,杨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孙玉芳与杨凤廉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同居关系。孙玉芳取出的5万元,本来就是属于共同财产,没有理由分割。杨凤廉前妻去世应该是1994年1月份,而不是4月份注销户口的时候。孙玉芳与杨凤廉同居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孙玉芳与杨凤廉双方没有离婚,孙玉芳也是已去世的杨凤廉的继承人之一。2、杨军起诉孙玉芳没有任何依据和道理,也明显违反公序良俗。杨凤廉得病后自2019年8月至今住院六次,一直都是孙玉芳在照顾,杨军对杨凤廉不管不问。孙玉芳也年近七十岁,当年嫁给杨凤廉的时候,杨军才十岁,双方共同将杨军抚养长大,并且将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杨军,杨军虽承诺孙玉芳有房屋的居住权,却不履行该承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玉芳取出的5万元已经偿还之前给杨凤廉看病的借款,还有部分用于孙玉芳的房租及日常生活开支。杨凤廉从2019年8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先后六次住院,其中部分医疗费是孙玉芳向他人所借,2020年3月份借孙美华1万元,2020年9月份借王丽侠1万5千元。2020年10月份,孙玉芳偿还了所借孙美华和王丽侠的钱;孙玉芳离家后租房花费8400元,其余用于生活开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一千零五十四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而孙玉芳与杨凤廉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理由。杨凤廉所谓的共同财产中其25000元的部分,即使还有剩余,也属于遗产,应由孙玉芳与杨军以及杨凤廉的继子(系孙玉芳与前夫的儿子)共同继承。
被上诉人辩称
杨军辩称,1、1993年底和1994年初杨凤廉都在照顾住院的妻子陈铭华和处理陈铭华后事,孙玉芳与杨凤廉于1995年开始同居,孙玉芳也表示其与前夫于1994年底办理离婚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孙玉芳与杨凤廉不是事实婚姻,孙玉芳不是杨凤廉的继承人。孙玉芳与前夫之子由法院判给其前夫抚养,并非孙玉芳与杨凤廉的继子,亦不是杨凤廉的继承人。2、杨凤廉得病后,住院期间为杨军、孙玉芳、杨凤卿共同照顾,孙玉芳于2020年10月22日拿走杨凤廉住处黄金首饰并取走杨凤廉存款逃离,后期都是杨军与亲戚共同照顾杨凤廉至去世,孙玉芳没有再出现。3、孙玉芳与杨凤廉同居后,杨军由祖母李玉荣抚养长大,且蚌埠市蚌山区系李玉荣立遗嘱让杨军继承。杨凤廉病重期间,与孙玉芳、杨军约定,孙玉芳照顾杨凤廉至去世就可以享有该房屋居住权,但孙玉芳并未照顾杨凤廉至去世,且杨军系受孙玉芳胁迫才做的约定。4、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杨凤廉的工资存折取款共计31700元,另杨凤廉住院期间杨军缴纳1000元,谢芳芳等人给了2000元,杨凤廉单位医疗报销11600元、医保卡支取3500元,以上资金用于缴纳杨凤廉住院费用与日常开销。孙玉芳个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玉芳归还杨军2.5万元;2、由孙玉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凤廉于2021年2月4日去世。其妻陈铭华于1994年4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父杨守善于1997年10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母李玉荣于2009年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军系杨凤廉与陈铭华之子。庭审中孙玉芳自认其于1994年经法院判决与前夫离婚,后与杨凤廉同居生活至2020年10月。2020年10月21日、22日,孙玉芳分17次从杨凤廉名下徽商银行尾号4894银行账号取出5056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杨凤廉生前与孙玉芳系同居关系,孙玉芳于2020年10月21日、22日取出杨凤廉名下徽商银行账号内的50567.64元,系双方共有财产。孙玉芳辩称其与杨凤廉早于1993年即已同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协议不成的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争议的款项中原告主张其中2.5万元归杨凤廉所有,于法有据,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用于杨凤廉或用于其与杨凤廉共同生活等具体去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属于杨凤廉的遗产,本案诉讼发生于杨凤廉去世前,在杨凤廉去世后虽转化为杨凤廉的遗产,但杨军为其唯一继承人,故该款仍应当返还给杨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孙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军2.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玉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杨军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证明杨军的妻子谢芳芳2020年8月13日向孙玉芳转账1000元;2、银行查询的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9月27日杨凤廉医疗报销卡取款明细查询打印单,证明支取了11600元;3、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27日医保卡取款明细查询打印单,证明取款3500元;4、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27日杨凤廉建行的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取款31700元,同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杨凤廉的取款用于治疗和生活足够。孙玉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1000元用来给杨凤廉看病的;对证据二的11600元取款不清楚;证据三、孙玉芳只取了1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证据四、该笔款项中2020年8、9月份是孙玉芳取的,一共5000元,其他不是孙玉芳取的,同时杨军的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杨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孙玉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还需结合杨凤廉的住院缴费情况予以判定,但双方均未提供杨凤廉住院缴费票据和清单以及日常生活费用支出方面的证据。孙玉芳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0月21日、22日,孙玉芳分17次从杨凤廉名下徽商银行尾号4894银行账号取出50567.64元”有异议,认为是分三次取出该款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杨军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孙玉芳返还杨军2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庭审中,孙玉芳陈述其与杨凤廉同居之前“有婚姻,在××××年年底结婚,在1994年10月份左右在蚌埠市东市区法院离婚的,是判决离婚的。判决书找不着了”,杨军认可该陈述,可见孙玉芳上诉认为其与杨凤廉同居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不属实。一审庭审中,杨军提交的杨凤廉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兴业支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孙玉芳于2020年10月21日、22日分17笔从杨凤廉名下徽商银行尾号4894银行账号取出50567.64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取款时间、总额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杨军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孙玉芳与杨军于****年**月**日出生纠纷,孙玉芳已离开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五村20栋3单元2号住处。一审庭审中,孙玉芳提交的王丽侠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到15000元的收条、2021年1月孙美华出具的2020年3月借其10000元用于杨凤廉住院的证明,杨军均不予认可,鉴于孙玉芳未提供向王丽侠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杨凤廉住院费用的相关证据,孙美华仅出具书面证言但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孙玉芳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其所取50000元部分用于还清支付杨凤廉住院费用所借的25000元的目的。同时孙玉芳上诉称所取50000元其余部分用于其离家后租房花费8400元及生活开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孙玉芳上诉认为其取出的50000元已经偿还之前给杨凤廉看病的借款,还有部分用于孙玉芳的房租及日常生活开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参照其中同居关系析产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杨凤廉生前与孙玉芳系同居关系,孙玉芳于2020年10月21日、22日取出杨凤廉名下徽商银行账号内的50567.64元,系双方共有财产。孙玉芳辩称其与杨凤廉早于1993年即已同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协议不成的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争议的款项中原告主张其中2.5万元归杨凤廉所有,于法有据,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用于杨凤廉或用于其与杨凤廉共同生活等具体去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另,孙玉芳上诉提及的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孙玉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玉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润洲 审 判 员 熊爱军 审 判 员 李小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房 鑫 书 记 员 周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