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力(曾用名张祖明),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周玉琼,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军,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9年12月27日被抓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9年12月20日被抓获,因涉嫌诈骗罪,同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丽蓉,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鼎、被告人周玉琼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笛、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丽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某某、吴某某等人加入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项目成为会员,参与时间分别为,张力2016年9月、周玉琼2016年11月、冯某某2016年5月、吴某某2017年5月。上述诈骗项目以低投入、高回报为诱饵,采用诱导会员交钱的方式,对会员实施诈骗。四被告均在参与投资上述项目六个月以上,没有成功兑现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展或管理会员,实施诈骗活动。其中,张力参加“孙丽爱心基金团队”、“李玉华大数据团队”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129573.5元。周玉琼参与“孙丽爱心基金团队”、“李玉华大数据团队”、“习永国基金会”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270417元。吴某某参与“习永国基金会”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43024元。冯某某参与“李玉华大数据团队”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52294元。

2016年9月,被告人张力参与到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项目,同年11月,其将被告人周玉琼发展为诈骗项目会员。张力、周玉琼在对上述项目投资没有兑现的情况下,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由张力单独或伙同周玉琼,将许某1、罗某1、彭某、许某2、罗某2等19人发展为名为“孙丽爱心基金团队”的诈骗项目会员,后又将其中部分会员发展为名为“李玉华大数据团队”诈骗项目会员。在“孙丽爱心基金团队”诈骗项目中,左某(另案处理)任上层管理人员,分管多个会员微信群;刘某(另案处理)、周玉琼、张力在同一会员微信群内,群会员为100人。刘某任群主,对群成员进行投资讲解;周玉琼任群统计,负责收取群成员的投资款项;张力负责对该群内其发展为会员的19人进行投资讲解,让他们投资。2017年8月至12月,刘某、周玉琼所在群收取会员投资款项总计186299元。周玉琼分16次将上述款项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左某银行账户。张力发展为会员的19人投资共计51427.5元。上述会员参与投资至今未获取任何回报。

在“李玉华大数据团队”诈骗项目中,李玉华(另案处理)任上层管理人员,分管多个会员微信群。冯某某、吴某2(另案处理)任团统计,负责收取张力、周玉琼管理的群及其他各群的投资款项。张力、周玉琼在同一个会员微信群内分别某主和群统计,张力负责投资讲解、周玉琼负责收取会员投资款项并转给上线。吴某某为普通会员,2017年5月发展了苏某、魏某等7名会员入群。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张力、周玉琼所在群收取会员投资款项总计78146元转给上线。具体为周玉琼银行账户向吴某2银行账户转款27次,共计28456元;李玉华(另案处理)账户转款4次,共计1150元;冯某某账户转款23次,共计52294元。上述会员参与投资至今未获取任何回报。

在“习永国基金会”诈骗项目中,习永国任上层管理人员,分管多个会员微信群。雷某1为团统计。吴某某、周玉琼在同一会员微信群内分别某主、群统计。2018年1月至11月,该群内收取会员投资款项总计43024元转给上线。具体为周玉琼银行账户向习永国银行账户转款1次,金额为5972元;向雷某1银行账户转款59次,共计37052元。上述会员参与投资至今未获取任何回报。

本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参与人员登记信息及诈骗话术、银行转账凭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人习永国、左某、雷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罗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力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玉琼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张力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力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玉琼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玉琼无前科、系初犯、系被他人利诱和引诱参与犯罪团伙,主观恶性较小;周玉琼在本案中没有获取赃款,自身也是受害人之一,且当庭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请法院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冯某某不知道自己的工作属于诈骗工作,且没有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未获得任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冯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即便冯某某构成诈骗罪,其也仅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并不是冯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所得,且数额过大与实际金额不符,冯某某的银行账户只是对金额进行了倒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作出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恳请法院对吴某某减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量刑规则,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某某、吴某某等人加入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项目微信群成为会员,参与时间分别为:张力2016年9月、周玉琼2016年11月、冯某某2016年5月、吴某某2017年5月。上述诈骗项目以低投入、高回报为诱饵,采用诱导会员交钱的方式,对会员实施诈骗。四被告均在参与投资上述项目六个月以上,没有成功兑现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展或管理会员,实施诈骗活动。其中,张力参加“孙丽爱心基金团队”、“李玉华大数据团队”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129573.5元。周玉琼参与“孙丽爱心基金团队”、“李玉华大数据团队”、“习永国基金会”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270417元。吴某某参与“习永国基金会”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43024元。冯某某参与“李玉华大数据团队”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诈骗款项共计52294元。

2016年9月,被告人张力参与到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项目,同年11月,其将被告人周玉琼发展为诈骗项目会员。张力、周玉琼在对上述项目投资没有兑现的情况下,于2016年年底至2017年,由张力单独或伙同周玉琼,将许某1、罗某1、彭某、许某2、罗某2等19人发展为名为“孙丽爱心基金团队”的诈骗项目会员,后又将其中部分会员发展为名为“李玉华大数据团队”诈骗项目会员。在“孙丽爱心基金团队”诈骗项目中,左某(另案处理)任上层管理人员,分管多个会员微信群;刘某(另案处理)、周玉琼、张力在同一会员微信群内,群会员为100人。刘某任群主,对群成员进行投资讲解;周玉琼任群统计,负责收取群成员的投资款项;张力负责对该群内其发展为会员的19人进行投资讲解,让他们投资。2017年8月至12月,刘某、周玉琼所在群收取会员投资款项总计186299元。周玉琼分16次将上述款项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左某银行账户。张力发展为会员的19人投资共计51427.5元。上述会员参与投资至今未获取任何回报。

在“李玉华大数据团队”诈骗项目中,李玉华(另案处理)任上层管理人员,分管多个会员微信群。冯某某、吴某2(另案处理)任团统计,负责收取张力、周玉琼管理的群及其他各群的投资款项。张力、周玉琼在同一个会员微信群内分别某主和群统计,张力负责投资讲解、周玉琼负责收取会员投资款项并转给上线。吴某某为普通会员,2017年5月发展了苏某、魏某等7名会员入群。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张力、周玉琼所在群收取会员投资款项总计78146元转给上线。具体为周玉琼银行账户向吴某2银行账户转款27次,共计28456元;李玉华(另案处理)账户转款4次,共计1150元;冯某某账户转款23次,共计52294元。上述会员参与投资至今未获取任何回报。

在“习永国基金会”诈骗项目中,习永国任上层管理人员,分管多个会员微信群。雷某1为团统计。吴某某、周玉琼在同一会员微信群内分别某主、群统计。2018年1月至11月,该群内收取会员投资款项总计43024元转给上线。具体为周玉琼银行账户向习永国银行账户转款1次,金额为5972元;向雷某1银行账户转款59次,共计37052元。上述会员参与投资至今未获取任何回报。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仙桃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力、周玉琼抓获,同年12月20日,西宁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同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孔某、罗某1、冯某1、罗某2、郑某、许某1、许某2、冯某2、彭某的陈述;证人习永国、梁某、赵某、信冷泽、左某、付某、朱某、雷某2、吴某1、李某1、何某、张某、雷某1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保密承诺、华北团队李济深108工程扶贫报单有功人员领款表、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手机截图、银行卡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羁押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张力的扣押物品、转账记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及相关犯罪的意见”、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对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案件代理人员开展侦控经营的通知”;嫌疑人WPS云端内文件、张力个人简历表、周玉琼简历表及个人信息家庭简介、梁某团队习永国B区管理人员组织架构分配表、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9】374号检验报告、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20】52号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张力、周玉琼、冯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力辩护人所提“张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案件,通过微信层层发展下线、裂变式传播,受骗人数众多,应予严惩。张力将周玉琼、许某1、罗某1等人发展成为诈骗项目会员,犯罪数额巨大,不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特征,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力辩护人所提“张力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力辩护人所提“张力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审判环节,张力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周玉琼辩护人提出的“周玉琼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获取赃款,且当庭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审判环节,周玉琼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玉琼犯罪数额巨大,且分别在多个微信群任统计,主观恶性较大,对辩护人关于周玉琼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不知道自己的工作属于诈骗,没有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未获得任何利益,冯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时间为六个月以上,在没有成功兑现的情况下仍继续管理会员,收取投资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即便冯某某构成诈骗罪,其也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奎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冯某某系2019年12月27日被民警在奎屯市火车站站前广场抓获。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并不是冯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所得,且数额过大与实际金额不符,冯某某的银行账户只是对金额进行了倒账”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的银行开户资料、转账记录、交易流水能够印证其账户转款23次,共计犯罪金额为52294元。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恳请法院对吴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犯罪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量刑规则,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吴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玉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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