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新安街9-2号(1-3层)331室。
法定代表人:姜耀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枫,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沅书,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树人(大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34号-1。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权,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轩,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万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树人(大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山五号项目2020年5-6月派单宣传服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需带领有意向购房客户,每日到访数量不低于3组,每日提供有效电话不低于30个。而被上诉人有13天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量化指标,故上诉人有权依据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内容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应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1980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双方先约定合同内容并草拟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上诉人经总公司审批后与被上诉人补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补签合同系为对合同价款的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以及微信群中对被上诉人的每日打卡内容未及时提出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进行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树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树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万上公司向树人公司支付服务费44550元。二、万上公司向树人公司支付服务费逾期利息(以44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543.14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45093.14元。三、万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间,树人公司与万上公司达成意向,约定由树人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至6月1日为万上公司提供派发传单相关服务,服务费总价为44,550元。之后,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6月1日,树人公司组织人员为万上公司的“中山五号项目”派发宣传单,并每日在微信群内发布派单人员签到表和工作验收图片。2020年9月11日,树人公司与万上公司补签了一份《中山五号项目2020年5-6月派单宣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树人公司接受万上公司委托从事派发宣传资料并进行宣传讲解等工作,合同期限为20天,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合同项下的服务期限不予调整。合同项下总服务费暂定为44550元,万上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树人公司支付至结算值的100%。2020年9月25日,树人公司为万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550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期限届满后,万上公司没有将服务费44550元支付给树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树人公司在与万上公司达成服务意向后,按照约定为万上公司提供了派发宣传资料并进行讲解的工作,且按照要求每天进行签到并在微信群内验收。在树人公司提供服务的当时,万上公司对树人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数量、服务内容、服务事项等均没有提出异议。在树人公司提供了服务后,双方补签了《中山五号项目2020年5-6月派单宣传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树人公司服务的时间、服务费金额以及最终的付款时间。万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服务费44,550元给付树人公司,拖欠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树人公司起诉,要求万上公司给付服务费4455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万上公司辩称的树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量化考核指标,应当扣减相应的服务费一节,因树人公司与万上公司约定提供服务并实施服务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万上公司对树人公司每天提供的签到表、照片等没有提出异议,在微信群里验收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万上公司在当时已经认可树人公司完成了服务事项。虽然在事后补签的合同中对服务费的单价有约定,但补签的合同中对于服务费的金额亦有明确的约定,且该份合同明确记载服务期限不予调整,事实上,该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早已履行完毕,由此可以认定,该份补签的《中山五号项目2020年5-6月派单宣传服务合同》主要目的是用于服务费款项的结算,万上公司在逾期没有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却提出因树人公司没有完成服务事项而要求仅支付部分服务费,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万上公司的该节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万上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树人(大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费44550元;二、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树人公司尚欠服务费44550元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万上公司应给付树人公司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万上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诉辩观点,可以认定双方自2020年5月13日至6月1日期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是否完成了上诉人指示的具体服务项目或量化考核指标。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以微信的方式告知其具体的合同义务,并提供了相关微信截图。上诉人主张应以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中山五号项目2020年5-6月派单宣传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作为服务费给付的考核指标。上诉人称虽然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宣传单实际的派发时间,但其在2020年5月即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详细告知了被上诉人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相关服务,并无不妥。
上诉人现以双方后签订的合同条款作为减免被上诉人报酬的理由,违背了双方约定。因为双方书面签订上述合同时,上诉人即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作出了价值评判,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讼争金额的标准,则理应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进行最终调整和确认。但上诉人却主张如果被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认为其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则不应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该主张有悖常理和逻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大连万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