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 法定代表人:曹云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怡梦、刘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女,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顾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平及原审被告顾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周玉平、顾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周玉平共三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只诊断“腰间盘突出”等,与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主要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相差较大,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不应当认定,上诉人申请针对被上诉人周玉平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合理性及事故关联性司法鉴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用错误,被上诉人周玉平年龄57岁,年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其有效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周玉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磊辩称,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周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顾磊赔偿周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411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顾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0日8时40分许,在商水县××与省××交叉口北200米,顾磊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周玉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玉平车辆受损,周玉平受伤。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11623420200002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磊负全部责任,周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平在商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085.3元;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28日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663.7元;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22日在商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600.3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19349.3元。事故发生后,顾磊为周玉平垫付费用200元。顾磊所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年平均收入46858元/年、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472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称周玉平所花医疗费有××,××的医疗费数额及用药名称,法院不予支持。周玉平的损失有:医疗费19349.3元、护理费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X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X60天)、误工费7770.7元(4727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200元(20元/天X60天)、车辆损失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122.68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玉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02.68元、误工费7770.7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共计27573.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玉平医疗费9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3549.3元。顾磊垫付费用2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0922.68元(27573.38元+13549.3元-200元),顾磊为周玉平垫付款200元已经扣除;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顾磊垫付款2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不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顾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诉称的被上诉人周玉平××”及第三次住院只诊断“腰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的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出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收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案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村居民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收入有高有低,收入高的农民甚至会超过陈镇居民的收入。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影响,留在农村的中老年农民反过来成为农村的主力劳动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玉平是农村居民,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为了自身的生存,必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周桂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周玉平因伤住院治疗,耽误了农活和不能照顾其亲属减少了收入,其务工损失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周玉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金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明旭 书记员刘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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