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长清(曾用名刘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平山区税务局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逾(上诉人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业不详,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长清因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长清的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481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刘长清诉称,1998年6月,其所在单位平山区税务局出全款为其购买了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于紫金办事处塔西街华厦小区的房产。此房产应为平山区税务局所有。刘长清入住后发现房屋漏水,华厦公司及物业前去多次探查,均未能解决漏水问题。在办理购买私产时,刘长清要求物业及华厦公司彻底解决房屋漏水问题。由于华厦公司不予解决房屋漏水问题,不能提供必要的手续,造成购买私产无法进行,致使其至今不能享受国家赋予的公房购买私产的政策。直至今年初,刘长清再次要求购买私有产权,可是得到的答复是华厦公司已被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兼并,购买私产需要绿地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当刘长清找到绿地公司负责人后得到的答复是兼并协议不包括此项内容。绿地公司按照兼并协议不能为其提供必要手续,要求其走法律程序。刘长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多次研究,裁定不予受理。刘长清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民诉法》119条第四项是对该项规范的理解有误。如果购买私产的个人与房屋产权单位在购买私产适用政策上产生纠纷和争议,确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是,刘长清与产权单位并无争议,其认为两位被上诉人实施的是民事侵权行为,与房改政策毫不相干,以单位之间的兼并协议阻碍国家房改政策的落实,是确定无疑的侵权行为,为此特提出上诉,以求得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断。

本院查明 经审查,刘长清以华厦公司和绿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求系要求判令二被告为其提供购买塔西街华厦小区1栋2单元9层14号房私有产权提供法律文书和必要手续并承担诉讼费。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系其所在单位于1998年为其购买的房产在其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办理房改手续过程中产生纠纷和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刘长清诉华厦公司、绿地公司一案,涉及职工内部分房及公产房屋产权变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刘长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依照国家政策办理房改手续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引发,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于此类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长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滕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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