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住甘肃省会宁县。(未到庭)        

被告: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东河村三里铺社。(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1、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要求按照年利率4.85%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份开始受聘在××县铺社具体负责人为第一被告的汽贸经营店上班。2021年1月2日,原告将收取客户的订车定金2000元转给被告李某1。由于被告不能给客户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导致解除订车合同而向客户退还定金。被告李某1当时称自己资金紧张,便让原告暂时垫付订车定金向客户办理了退款(该款项实质变更为李某1向原告的借款)。2021年1月8日,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公司运营的资金周转,当时被告李某1承诺于2021年1月底前发放工资时一并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丁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李某2和丁某通过朋友介绍在买车时认识。2020年12月20日,李某2到李某1的店里看车。2021年1月2日,李某2将购买李某1店里汽车的定金2000元交于丁某,后因汽车按揭款贷不上,丁某将2000元定金退给李某2,称替李某1垫付的。后李某1告知李某2该定金不退。        

第二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转账记录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李某1转交定金及转账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U盘1份,证明被告李某1已收李某2订车定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人李某2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1收取李某2订车定金2000元,后丁某向李某2退还2000元定金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被告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份,原告在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李某1为该公司负责人。2021年1月2日,客户李某2将2000元订车定金通过微信转给原告丁某,丁某同天将该订车定金2000元微信转给被告李某1。后因不能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导致李某2未能购得车辆。因李某1资金紧张,原告丁某替被告李某1给李某2退还2000元定金。2021年1月8日,原告丁某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李某12000元。综上,被告李某1欠原告丁某借款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1收取客户李某2订车定金2000元,后因未能办理购车按揭贷款导致李某2未购得该车,原告丁某替被告李某1给李某2退还订车定金2000元。2021年1月8日,原告丁某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李某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为证,能够证实原、被告成立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1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经查,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且原告丁某将2000元订车定金直接微信转账转给被告李某1,并未转交给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丁某于2021年1月8日借给被告李某1个人2000元借款,与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借款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85%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4000元;        

二、被告会宁县鸿胜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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