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白云德胜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106国道清布段**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541679。 法定代表人:吴汉龙。 委托代理人:李联,是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绮乔,是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混凝土(肇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新港西物流区华润基地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7138691XD。 法定代表人:纪友红。 委托代理人:叶雨,是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白云德胜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润混凝土(肇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2020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雨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了《皮带机采购合同》,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场地清理保证金合计550000元,并积极进行了设备材料的先期采购制作、部分设备主体结构的现场送货及安装。后因被告原因项目停滞,至2017年2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合同终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能就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6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现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579232.7元,已完成但未到场安装工程价款为1947085元(已采购未安装设备总价917252元+已制作未安装钢材总价1029833元),后鉴定机构修正已采购未安装设备总价为113115.03元,但已制作未安装钢材总价不变,库存品残值经评估为54571元,该残值归原告,扣减残值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损失507609.73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0000元及场地清理保证金10000元(三项合计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工程价款损失507609.73元;3、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33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所要求返还的款项应当在案涉合同解除并结算后方可提出。2、被告没有在2017年2月告知原告终结合同,而是原告在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终结合同。鉴定机构对库存已完成未到现场安装的设备进行重新鉴定,作出金额为113115.03元的结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07609.73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但由于涉及河道开挖需政府批复,水下桩桩头无法完成,导致该合同处于暂时中止履行状态。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华润皮带机工程结算协商函》一份,要求终止该合同。双方就合同终止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已完工部分的货物价格计算等问题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不超过105l889.49元,而被告已经支付21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收取的相关保证金550000元,原告应当至少返还被告558110.51元。由于双方就该合同的结算及相关款项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导致至今尚未达成结算事宜,原告尚未将多所收取的款项返还给被告。故反诉请求判决:1、解除案涉《皮带机采购合同》;2、原告立即向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款项1108110.51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与被告己支付金额的差额为准)及利息(以l108110.51元为本金,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付清之日止);3、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1、被告在反诉状中承认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被告的项目没有通过政府审批,因此合同终止的责任在于被告。2、如双方能正常履行合同,将最迟于2011年6月前履行完毕,但因被告的原因一拖超过5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电邮沟通、催问,但被告不能明确表态继续履行还是终止合同,原告才于2016年6月21日按被告的要求递交一份结算函。该函包含的内容除了提出终止合同外,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但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仍没有表态是否终止合同。3、合同终止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不仅是现场看得见的钢结构安装部分工程损失,更多是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制作完成但未安装部分工程损失,及为履行合同购买的设备部件、配件、材料等在等待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逐渐变成废品而造成的损失,还包含其中的设计费、制作费、运费等。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制作一份损失核算表发给被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以挽回损失,但被告仍不作表态。4、直到2017年2月23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召开协调会正式明确表态终止合同,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仅同意退回履约保证金。原告经考虑最终接受被告的方案,放弃赔偿要求,但退回履约保证金迟迟没有下文,原告无奈才起诉到法院。5、原告没有想到被告提出反诉,被告作为央企强势,但不能不守诚信。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 1、《皮带机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 2、中国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0000元及场地清理保证金10000元,共计550000元; 3、《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需要购买设备部件,与案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 4、进账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货款56万元; 5、《制作安装进程汇总报告》,证明原告核算后在2016年12月10日将制作安装进程汇总报告发送给被告; 6、《华润皮带机工程结算协商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退回保证金和赔偿损失; 7、2011年华润工程材料发票汇总,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了合同项目所需零部件; 8、购买钢材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了合同项目所需零部件; 9、废品收购证明,证明因被告过错终止合同后,原告将制作的设备构件(钢材)作废品处理,重量为140吨; 10、照片,证明因被告过错终止合同后,原告采购的一部分零部件未在被告现场完成安装,也未作废品处理,尚留存在仓库; 11、情况说明,证明库存设备属原告所有。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定作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按照合同的性质该款项应当在合同解除或履行完毕并结算后方可返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排除是原告与案外人为达到本案胜诉的目的制作而成,且该合同所列的机器如电动机、减速器、输送带、开关、制动器灯都均有固定的品牌,与该合同的签订方佛山市南海盐步六通机械厂(以下简称“六通机械厂”)并不符合,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而成。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其所采购的钢材用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不能证明钢材废品与案涉工程相关及其权属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库存物品与照片所示不符。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排除是六通机械厂与原告为本案诉讼制作而成,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批货物所有权属六通机械厂,在原告未通知交货时该公司有权对货物另行处理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举证如下: 1、报价汇总表,证明案涉合同标的物的详细价格; 2、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在原告尚未按照合同完成钢构件安装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160000元; 3、《华润皮带机工程结算协商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双方合同已于该日解除; 4、皮带机总装图及1#、2#、3#、4#、5#皮带机图纸(共31张),证明双方的结算及工程安装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证据是其投标时提交的文件,投标总价为44994980元,但认为总价表后所附的报价明细表中每一项部件、配件、材料的总量是大概数值,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价格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是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进度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函除了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外,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而被告收到后没有回复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非现场工程价款及其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公司”)对上述已完成工程价款及非现场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委托肇庆市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对非现场库存物品的残值进行评估。华审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了“广华审鉴字[2018]1-286号(修)”鉴定报告,于2020年8月4日出具了“广华审鉴字[2019]1-23号”鉴定报告,中联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了“肇中联评报字(2020)第205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广华审鉴字[2019]1-23号”鉴定报告只针对未安装设备(库存)工程造价结论进行调整,已制作未安装钢材总价仍应按原鉴定结论认定为1029833元。被告对“广华审鉴字[2018]1-286号(修)”鉴定报告无异议,且认为非现场工程的价款应以“广华审鉴字[2019]1-23号”鉴定报告为准,对“肇中联评报字(2020)第205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8-10经核对其真实性无疑,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但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属于其自述,证据11属于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华审公司出具的“广华审鉴字[2018]1-286号(修)”鉴定报告及“广华审鉴字[2019]1-23号”鉴定报告、中联公司出具的“肇中联评报字(2020)第205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被告虽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意见应不予采纳,因此,上述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皮带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码头至厂区料仓输送带,合同总价为4499498元(含税价),包括1#皮带机455660元、2#皮带机1302000元、3#皮带机1171708元、4#皮带机927710元、备料仓皮带机188420元、电器控制300000元、运费14000元、安装费14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00元,主要钢构件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初步运转,验收合格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额合同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1570000元;被告留置229498元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12个月,双方现场代表签署合同设备整机质量验收证书一份,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44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0000元、场地清理保证金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合同第四条约定:土建竣工后,6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上述合同还约定了皮带机和其他组成部分使用的零件名称、规格、型号、重量、品牌、技术参数及材料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3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0000元、场地清理保证金10000元。其后,原告依约制作了钢架构,并安装到被告厂区。至2011年4月底,因施工地点涉及河道开挖,需要经政府审批,双方的合同中止履行。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1000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华润皮带机工程结算协商函》,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因清算问题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原告继续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其称在2017年2月23日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开会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再退还,并由被告向原告退回550000元保证金。被告否认上述协议,而原告只提供了由其出具的《华润皮带机工程结算协商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2018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7月30日,被告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与六通机械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六通机械厂购买电动机、减速器、传动滚筒等设备一批,应付货款1120000元。其认为因合同中止履行,部分设备留存在六通机械厂,造成了其损失。原告还向佛山市腾骏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腾贸易有限公司等购买钢板、钢管等材料,并提供了2011年3月14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24日及此后出具的发票一批以证明其支付了货款1371925.02元。原告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履行本案合同所购买,因合同中止履行,其将部分材料作为废品处理后收回96250元,并提供了广州市诚信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华审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华审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广华审鉴字[2018]1-286号”鉴定报告,被告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华审公司修正后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了“广华审鉴字[2018]1-286号(修)”鉴定报告,认定现场已完成工程总价为1579232.7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非现场工程价款及其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华审公司对非现场工程价款进行评估,依法委托中联公司对非现场库存物品的残值进行评估。华审公司受理上述委托事项后,未到现场勘查而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已制作未安装的钢材总价为1029833元、已采购未安装的设备总价为917252元。经现场勘查后,华审公司对留存在六通机械厂的设备进行鉴定,剔除已处理的140吨钢材,认定库存未安装的工程造价为164131.04元。其对现场勘查的物品再次进行核查后,于2020年8月4日出具“广华审鉴字[2019]1-23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制作(采购)留存在六通机械厂的输送机桁架Ⅰ、传动滚筒Φ1000、改向滚筒Φ630、改向滚筒Φ400、电动滚筒Φ12050、辊子108*465、长辊子108*1400、槽型托辊支架及槽型调心托辊支架的工程价款为113115.03元,其余部分零配件的规格与图纸不符或已使用过的不作计价。中联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了“肇中联评报字(2020)第205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留存在六通机械厂的输送机桁架Ⅰ、传动滚筒Φ1000、改向滚筒Φ630、改向滚筒Φ400、电动滚筒Φ12050、辊子108*465、长辊子108*1400、槽型托辊支架及槽型调心托辊支架残值为54571元。六通机械厂于2019年6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勘查认定的物品属于原告所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为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皮带机采购合同》,但其内容包括了采购及制作、安装,且根据被告的要求定制,因此,上述合同实际是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双方的定作合同何时解除;2、本案已完成工程价款的认定;3、原、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对方返还已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关于定作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在双方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发函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于上述时间解除,理据不足。由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而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告知其解除合同,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定作合同于上述时间解除。
本院查明
关于本案已完成工程价款的认定。对现场已安装部分工程,华审公司修正后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了“广华审鉴字[2018]1-286号(修)”鉴定报告,认定现场已完成工程总价为1579232.7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发票及案外人的证言以证明其购买了未安装到现场的材料并支付货款,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所采购物品是为案涉工程所订制,且现场勘查亦无法确认上述物品的状况,因此,无法认定上述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上述货款属于其损失,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对其留存在六通机械厂的部分设备及零件,与设计图纸相符的应认定为履行合同所准备的材料,而其使用过或者与设计图纸不符的则不能认定为履行合同所准备的材料,因此,与设计图纸相符的设备及零件所产生的采购、加工等费用构成非现场工程的造价。华审公司在前两次的鉴定中,将原告已处理及不存在于现场的物品进行鉴定,与事实不符,其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而其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广华审鉴字[2019]1-23号”鉴定报告,对现场留存部分物品进行鉴定,剔除了不存在现场的物品及与图纸不符或已使用过的零部件,符合事实,应予采信。原告依据华审公司前两次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计算其已处理的物品及与图纸不符或已使用过的零部件造价,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非现场工程的造价为113115.03元,原告已履行的工程造价共为1692347.73元。 关于原、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对方返还已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92347.73元,留存物品归原告所有,应扣减其残值54571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7776.73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0000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工程款522223.27元。而双方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场地清理保证金共550000元。双方至今均未向对方返还款项,造成对方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被告请求从反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白云德胜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混凝土(肇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的《皮带机采购合同》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混凝土(肇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白云德胜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场地清理保证金共550000元,并从2018年7月4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白云德胜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混凝土(肇庆)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22223.27元,并从2018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白云德胜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华润混凝土(肇庆)有限公司赔偿工程价款损失507609.7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159元(原告已预交12650元)、反诉受理费7387元(被告已预交)、鉴定费77812元(原告已预交30000元、被告已预交47812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共95358元,由原告负担45002元,被告负担50356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549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返还4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建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关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