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李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被告:杨宗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李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山与被告杨宗奇、李玉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及一年利息1,400元(按本金12,000元,月利率1分计算),合计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玉荣、杨宗奇2019年6月租原告场地养猪,租期20年,每年租金12,000元,协议规定每年元月付款,迟交、晚交原告有权收回猪场地,已占2年,只交1年租金12,000元,拖欠期内应付利息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宗奇、李玉荣辩称:一、原告李云山所诉事实错误,被告无须支付李云山租金12,000元及利息。被告是2019年11月份与原告李云山签订的养猪场租地协议,应从11月份起算租金。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交付原告第一年租金12,000元,这一点已由镇平县人民法院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2020)豫1324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至于第二年即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之间的租金,由于被告在2020年的10月份所养的猪因猪瘟病死,即告知原告不再租赁,并且在协议约定的2021年元月也未履行交付租金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已视为原告收回场地,双方租赁关系结束,没有原告所称的“已占2年”之说。二、原告诉被告李玉荣错误。李玉荣不是协议实际签订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点已由2021年1月14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4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此原告所列诉讼对象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李云山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协议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玉荣、杨宗奇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15日左右,被告李玉荣、杨宗奇夫妻开始租赁原告李云山养猪场。2019年11月,原告与杨宗奇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协议养猪场租地情况说明出租方:李云山租方:李玉荣租地座落肖营村党庄西边租地面积(空)租地期限:20年租地房屋、猪舍每年12,000元租金,每年元月交付,迟交、晚交租方有权收回场地,除有外因(国家征地)双方不能随意废除协议在有利条件下租方可以扩大场地(不能超过2亩)出租方不加租金,场地房屋电线维修由租方负责。以协议为证不能变更出租方李云山(签名捺指印)租方杨宗奇(签名捺指印)2019年11月。第一年的租金被告已付给原告,以后租金被告未付。2021年5月底二被告搬离原告的养猪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养猪场租给二被告,被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二被告租赁原告养猪场,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5月底的租金并未向原告支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按一年12,000元,该期间的租金应为8,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支付租金请求支持8,500元。原告要求12,000元,因被告在2021年5月底已搬离,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未使用的期间不应再计算租金,故对原告超出8,500元部分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实际是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被告应付款时间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超过一年未付的,按一年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分计算,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6月已租赁其养猪场,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述称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时间2019年11月起算租金,与生效判决认定的起租时间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自己在2021年元月未交租金,按双方协议,应视为原告收回养猪场、租赁关系结束的意见,因是否收回系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且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回、二被告在继续使用,被告的该理由不当,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庭审中述称2020年10月被告要离开养猪场,原告不让被告走并称让被告给原告看场地、不再要租金,原告还说过被告养猪赔了也不向被告要租金;经本院询问,原告否认有此说法;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玉荣辩称其不是协议签订人、原告列其为被告错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被告夫妻实际共同经营该猪场、二被告为实际租赁人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玉荣、杨宗奇共同支付给原告李云山租金8,500元及损失(该损失以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超过一年未付的,按一年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云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原告李云山负担24.5元,被告李玉荣、杨宗奇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