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继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宇,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

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李继娟与被告张涛、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王富宇,被告张涛,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0 7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8 000元、护理费15

160元、交通费1319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 9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1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16时12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道口中图能源加油站门前,张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我受伤。张涛在北方出租公司从事开出租车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工作时间。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颞部脑挫裂伤,可鉴定为十级伤残,致残率为10%,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和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四被告承担对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张涛辩称,车祸当天我垫付抢救治疗费、救护车费用及住院押金5123.5元。

北方出租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去年的标准原告主张过高,应依照50元每日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该依照有效机关认定的时间计算营养费;关于误工费,原告工资流水不到3500元;原告有个弟弟需要抚养,所以抚养费稍高;交通费过高,应当依照看病门诊日期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也认为过高;另,我公司垫付医疗费20 000元。认可张涛是职务行为。

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交强险,被告预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0

000元,剩余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车辆损坏照片,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无法确定车辆损坏情况;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予理赔。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 000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认可责任认定书。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16时12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道口中图能源加油站门前,张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李继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继娟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张涛负全部责任,李继娟无责。事故发生当日,李继娟被送至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20年3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84天,共花费92 934.82元,其中李继娟支付52 934.82元;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右)、右侧3、4、5肋骨折、肺挫伤、右肾囊肿、应激性溃疡、右侧周围面瘫;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休息2周,不适随诊。后,李继娟定期复诊,共支出7779.34元。庭审中,李继娟表示住院费用中,人寿北京分公司垫付10 000元,北方出租公司垫付20 000元,张涛垫付10 000元,其已将垫付费用从中扣除。

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继娟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致残率10%;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继娟为此支出4350元。

李继娟主张:1、财产损失1060元,提交了发票一张,载明电动车维修换件1060元;2、护理费15 160元,提交了《生活服务协议》、发票;3、误工费28 000元,提交了北京洋丰逸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010034895774账户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的收入明细;4、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5、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 907.4元,提交了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载明:李继娟系非农业户口;李淑花(****年**月**日出生)系李继娟之母,李淑花育有李继鹏、李继娟两子女。经质证,人寿北京分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机动车损坏,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距离事故半年后,维修换件没有明细,不能显示是修理还是更换,是否涉及本次事故不能证明;对《生活服务协议》及发票无异议,认为张涛已垫付护理费2200元,原告应从中扣除该费用;对北京洋丰逸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劳动合同书》中写明请假发放最低工资的80%,收入明细是挑着打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认为出具鉴定意见时李继娟母亲已经年满75岁,计算年限应为5年,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11 589.5元;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寿北京分公司,并补充认为请假期间单位不得扣除全部收入,原告单位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应转嫁至交通事故中,认可误工期为2个月,其余在残疾赔偿金中补偿;护理费因张涛垫付了10天2200元,原告支付28天的费用,应认定22天护理费,期间没有护工,应按照亲属护理标准;张涛、北方出租公司同人寿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 100 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继娟骑电动自行车与张涛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继娟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该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1 000 000元商业三者险,又因张涛系职务行为,故人寿北京分公司和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李继娟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北方出租公司赔偿。

李继娟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继娟认可人寿北京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李继娟主张护工护理期间6160元,证据充分,护工护理期之外,李继娟主张60天,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天,每月按照3500元的标准计算,李继娟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本院予以调整,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财产损失,李继娟提交的维修发票未能显示具体维修明细,考虑到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本院依法酌定维修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继娟误工费21 000元、护理费9460元、交通费1319元、残疾赔偿金73 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继娟财产损失5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继娟医疗费

60 7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6 066.5元;

四、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继娟鉴定费4350元;

五、驳回李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李继娟负担199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彭 宇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钟泽

书  记  员   杨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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