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俊,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审理经过

原告任波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俊、被告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被告迟迟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辉辩称,借款200000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另辩解已偿还还原告158000元,还有42000元没有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四次(每次50000元)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共计向被告转款80000元并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未偿还部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因资金周转今借到任波人民币150000.00(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辉身份证:日期2019.5.5日”、“借条因资金周转,今借到任波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借款人:李**辉身份证:日期2019.6.13”。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李**辉迟迟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出借的本金金额是多少;二、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三、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多少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次数较多,且条据系后来补出具。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在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给原告补出具借条两张,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来认定。经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35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实际本金为350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其在2019年5月5日之前给被告的转款明细,因该转款均是在出具借条日期之前发生,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当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金额为3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未在借条中显示,且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屏中也未明确说明利息为2分,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2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2019年5月5日至今,被告曾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1月25日和2020年12月25日转账给原告60000元、50000元、20420元、6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34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2019年5月10日转账给原告的60000元是偿还2019年5月5日之前的借款,对被告认可的部分应当从342000元还款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2019年6月6日被告转给原告的17820元是双方之间合伙收益及2019年7月25日多次微信扫码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用于在原告所经营饭店充值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82000元,尚有借款68000元尚未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波剩余借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艳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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