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系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购买车位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买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绿地剑桥小区6-79号楼1-201室的业主,被告是绿地剑桥小区的开发单位,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购买车位合同,原告出资80000元,被告将地下车库中的33号车位出售于原告。原告交款后,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购车位款及订购车位具体位置,原告付款后一直等待被告开放停车场,但已过近十年,停车场早已竣工,被告依然不允许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订立的购买合同之约定,属于单方违约,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绿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任何记载关于张建平购买相关车位及交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张建平与绿地公司口头约定,张建平认购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东段“绿地·剑桥”车位33号。2012年1月10日,张建平向绿地公司交纳车位款80000元。2021年5月7日,张建平以长期未交付车位为由向绿地公司申请退回车位款,后张建平撤回了退款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建平与绿地公司口头达成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车位交付时间,但参照交易习惯,张建平在购买车位9余年仍无法使用车位,已超过合理的交付期限,绿地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张建平主张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车位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绿地公司之日,即2021年7月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绿地公司应当返还张建平支付的购车位款80000元。关于张建平要求绿地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因绿地公司违约,应当赔偿张建平该笔款项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口头形式订立的车位买卖合同于2021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平购车位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