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华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煜,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朝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蔡华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邱珍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罗朝超、蔡华钗、邱珍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先,五华县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856988036F,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3号。 负责人:何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系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华辉与被告罗朝超、邱珍珍、蔡华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煜,被告罗朝超、蔡华钗、邱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先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朝超、蔡华钗、邱珍珍连带赔偿原告1921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内固定装置拆除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800元、误工费23600元、护理费1376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8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65元,合计192411元[(223445-120000)元×70%+120000]。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16时55分,被告罗朝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128KM+500M五华县郭田镇圩镇正大电工店门口从路外倒车驶入公路过程中,与一辆由钟华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林辉从郭田坪上村往郭田圩镇方向行驶时发生侧面相碰撞,造成钟华辉、林辉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由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朝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医院实施了手术治疗,伤情虽得到了控制,但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朝超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蔡华钗、邱珍珍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应与被告罗朝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华钗、邱珍珍、罗朝超辩称,一、蔡华钗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此次事故与蔡华钗无关,原告诉请蔡华钗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事发后我方已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29000多元;原告的诉请过高:内固定拆除装置费用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过高,应计算住院28天每天20元为宜;误工费过高,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应按其农业户口15780元/年计算28天为1210.5元;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供有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实际月收入为350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3500元÷30天×28天=3267元;交通费诉请过高且无票据证实,但我方愿意承担300元;对鉴定费,原告属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上合理部分的费用,按责任划分,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罗朝超虽是无证驾驶,但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方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发时被告罗朝超是无证驾驶,故我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的责任,对其他费用和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垫付的费用,我司有权行使追偿权。本案有两位伤者,应在交强险内预留另一伤者份额。原告诉请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28天;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5780元/年计算28天;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3500元/月计算28天,出院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故不认可精神损失费,即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费也应按3000元计算;对原告的伤情应当重新鉴定,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广东省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广东省的城镇,故即使有伤残也应按1578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广东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合理部分应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8月12日16时55分,被告罗朝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28省道128KM+500M五华县郭田镇圩镇正大电工店门口从路外倒车驶入公路过程中,与一辆由钟华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林辉从郭田坪上村往郭田圩镇方向行驶时发生侧面相碰撞,造成钟华辉、林辉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由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朝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9年9月30日,事故的另一伤者林辉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其仅是皮外伤,此次交通事故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依法予以确认。 二、治疗经过: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五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9日,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9451.99元,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每天陪人1人;3、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每天陪人1人;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6、约一年后回院行内固定拆除费用约1500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恒[2019]临鉴字第2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2元。2019年8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鉴定属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摇珠选定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4日,该所出具粤南[2019]临鉴字第2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3276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在审理中,原告增加29451.99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朝超、邱珍珍、蔡华钗则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三、车辆登记、投保情况:事故车辆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邱珍珍,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罗朝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华钗与被告邱珍珍是合伙关系,被告罗朝超为被告蔡华钗与被告邱珍珍雇佣的工人,事发时,被告罗朝超未经得雇主同意擅自将车开走,随后发生事故。原告无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蔡华钗与邱珍珍存在过错。事发后,被告蔡华钗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9451.99元,其要求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原告亦表示同意。 四、原告居住情况及其护理人员和家庭关系: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提供有五华县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实其从2017年6月至事发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缴交证明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有长汀县现代电讯产品经营店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妻子曹清兰(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为3500元/月,以及因交通事故需照顾原告其向单位请假4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认定被告罗朝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问题,被告罗朝超、邱珍珍、蔡华钗虽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8年度的标准计算,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已下发,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有五华县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实其从2017年6月至事发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缴交证明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其实际的职业及收入,故其误工损失按广东省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护理人员曹清兰的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罗朝超、邱珍珍、蔡华钗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罗朝超虽为被告蔡华钗与被告邱珍珍雇佣的工人,但事发时被告罗朝超未经得被告蔡华钗与被告邱珍珍的同意擅自将车开走,随后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朝超承担,被告蔡华钗与被告邱珍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被告罗朝超无证驾驶,现原告与被告罗朝超、邱珍珍、蔡华钗均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罗朝超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院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依法核算医疗费为29451.99元;原告提供有医嘱证实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为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44451.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00元/天×28天=2800元。 3、营养费。原告提供有医嘱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各被告均认可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28天,依法予以支持,计算为56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有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院外全休3个月期间由1人护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护理人员曹清兰的收入为3500元/月,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28+90)天=13766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依法按广东省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医嘱休息期间,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42066元/年÷365天×(28+90)天=13599.4元。 6、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8天,交通费依法核算为28天×30元/天=840元。 7、鉴定费。鉴定费2282元,原告虽提供有正式发票证实该费用,但该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所推翻,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未因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29451.99元、护理费13766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13599.4元,合计76017.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8205.4元,余款37812元由负主要责的被告罗朝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26468.4元,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蔡华钗先前垫付的29451.9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华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205.4元(含被告蔡华钗垫付的29451.99元)。 二、被告罗朝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华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468.4元。 三、驳回原告钟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145元、被告罗朝超负担100.5元、原告负担484.5元。重新鉴定费用3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按案件受理费用比例承担,由原告钟华辉负担217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650.7元、被告罗朝超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怡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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