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新平与被告田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被告田式华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新平诉称: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田式华签订“兆优5431”种子购买合同,双方约定了种子价格为35元/斤,待种植成熟后由原告回收稻谷,并在回收价款中抵扣种子款。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收购合同,约定如果种植户不将种植成熟的稻谷卖给原告,原告按100元/公斤收取种子款。2018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3480斤种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种子款1218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结清。嗣后,稻谷成熟,被告未将稻谷卖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121800元及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购合同。主要内容:2018年3月21日,应城市神和米业有限公司与田式华约定如果种植“兆优5431”的种植户不售粮给应城市神和米业有限公司,应城市神和米业有限公司按100元/公斤的价格收取种子款。 证据三,欠条一张。主要内容:2018年3月21日,阁老村(经手人田式华)领种子3480斤,计1218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结清。 证据四,(2019)湘011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出售给被告的种子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田式华辩称:被告以及种植“兆优5431”种子的种植户已经付清了种子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式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应城市天鹅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以低于合同的价格回收成熟的稻谷,导致被告及其他种植户上访,且种子钱已经在涂某收购成熟稻谷时进行了抵扣。 证据三,应城市天鹅镇天鹅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种植户按照合同将稻谷卖给了原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一无异议,对举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种子款由涂某予以处理了;对举证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种植户按照合同将成熟的稻谷卖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无异议,对举证四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购买的“兆优5431”种子是涂某和原告所有的。 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二、三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四因没有文书生效证明对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周新平(湖北龙赛湖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神和米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应城市天鹅镇××村进行“兆优5431”种子的推广使用,推广的方式为:周新平将“兆优5431”种子赊发给阁老村的种植户种植,并由种子销售方“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种植技术支持,待稻谷成熟后,由原告周新平按140元/100斤的价格回收。该推广项目得到了众多农户的响应,原告便将种子赊给了愿意耕种“兆优5431”的种植户,并逐一登记造册。经核算,阁老村的种植户赊领的种子款共计为121800元,同年3月21日,被告田式华作为阁老村耕种“兆优5431”种植户的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经手人田式华”),承诺欠的该笔种子款于2018年10月31日前结清。就在当天,应城市神和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另签订了收购合同一份,约定如果种植户不将成熟后的稻谷卖给原告,公司将按100元/公斤收取种子款。嗣后,2018年中稻成熟时,原告以种植户种植的稻谷不符合回收标准为由不予以回收,造成种植户上访事件,经多方协调,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员涂某带着现金以128元/100斤-132元/100斤的价格回收了种植户手中的稻谷,在回收稻谷的同时按名册逐一扣除了每名种植户所欠的种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田式华偿还“兆优5431”种子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新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周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壮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