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严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庚,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玲,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门市金庄轻钢别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533B7A1Q。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严章诉被告江门市金庄轻钢别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严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金庄轻钢别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严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35209.8元以及利息(以未付款项3520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0月20日1年期LPR为4.20%,上浮50%,自2019年10月l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1033.14元),两项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36242.9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一至二项暂合计为39242.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大鳌圩xx轻钢别墅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①原告提供劳务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②合同价款与支付:经现场实量,按双方协商价格,结算按工程实际尺寸计算;支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主体70%支付首期款;完成天花整体工程支付第二期款,全部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及增加款项(按实际完工结算单为准);③违约者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④如因本合同发生诉讼,应向新会区人民法院进行。原告完成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在《大鳌圩xx轻钢别墅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应付金额为35209.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出的律师费。原告遂诉请如上。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 2.《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完工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电子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是被告,“承包方”是原告。双方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大鳌圩xx号轻钢别墅内外墙板、天花工程,工程地点:大鳌圩xx号,工程内容:天花、内外墙封板、封房顶工程。二、工程承包的范围包括封天花板、内外墙封板、房顶封板、钉瓦面。三、合同价款:经现场实量,按双方协商价格,结算按工程实际尺寸计算,超出预算项目表的工程项目作为增加工程计算(具体内容按完工结算单为准)。四、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量完成主体70%支付首期款;完成天花整体工程支付第二期款,全部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及增加款项(按实际完工结算单为准)等。八、双方承诺:违约者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10月初完成施工。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在《大鳌圩xxx号轻钢别墅工程》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大鳌圩xxx号轻钢别墅工程各项工程款合计35209.8元。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金庄公司追索涉案工程款,与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形成机制的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结合原告的举证与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为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而是被告作为装饰装修企业将其承接的别墅工程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按约计价支付报酬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严章与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后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报酬为352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期限支付涉案工程报酬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报酬3520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报酬给原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关于付款期限。因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3日对账,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按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点的约定,被告应在对账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报酬,因此,应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2日,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关于计息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20%,本院按上浮30%酌定计息利率为年利率5.46%(4.2%×1.3)。因此,被告金庄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如下:以352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6%,从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请求,因双方合同对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计算方法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门市金庄轻钢别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严章支付工程报酬35209.8元及利息(以3520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5.46%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江门市金庄轻钢别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严章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严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1.07元(原告已预交706.07元),由被告江门市金庄轻钢别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07元。原告李严章多预交的一审受理费706.0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金庄轻钢别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受理费78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柳云 审 判 员 李月贤 人民陪审员 伍悦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朱晓燕 书 记 员 汤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