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云,女,汉族,1962年5月23日,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环卫处,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万杰路中段。

负责人:王伟,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芹,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娜,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云与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环卫处(以下简称“高新区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波,被告高新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芹、刘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曹云与高新区环卫处的劳动关系;2.高新区环卫处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高新区环卫处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734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9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9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7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16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0元),以上合计211849.4元。事实和理由:曹云于2019年5月到高新区环卫处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6日,曹云在工作中受伤。淄博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20)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云所受伤害为工伤。曹云向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8月11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20)24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曹云请求确认解除与高新区环卫处的劳动关系,要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曹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高新区环卫处辩称,曹云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其不应当享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份,曹云到高新区环卫处从事环卫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新区环卫处未给曹云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6日,曹云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外踝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腓骨骨折。曹云住院治疗53天。2020年6月22日,曹云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1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曹云在高新区环卫处工作期间月工资约为2200元。2020年12月21日,曹云向高新区环卫处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协商未果,2020年12月22日,曹云到淄博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以曹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对曹云的仲裁请求裁定不予受理。为此,曹云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曹云在事故发生后还向淄博市张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丰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020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20)鲁0303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曹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474.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曹云与高新区环卫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则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曹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曹云与高新区环卫处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一种形成权,依劳动者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而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现曹云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新区环卫处以曹云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双方实为劳务关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云入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高新区环卫处,曹云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曹云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92.9元(75762元∕12个月×0.6×9个月),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曹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高新区环卫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曹云因工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已花费的直接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2020)鲁0303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曹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故对曹云请求的直接费用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16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曹云与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环卫处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环卫处支付原告曹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环卫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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