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芹,女,****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告:史德财,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芹与被告史德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德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人民币35000元;2.史德财承担一切费用、起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姜芹与史德财通过办理手机卡认识,史德财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建平街××号经营手机卡业务。2018年史德财告知姜芹投资手机卡可以每日返款,让姜芹投资,告知姜芹每日可返100元或200元,姜芹在2018年10月26日投资35000元用于手机卡返款,史德财明确告知姜芹如果不想合作可以全额返还投资款
35000元。姜芹通过微信转账给史德财35000元,史德财告知可以给姜芹返钱,并给姜芹出示收条一份,姜芹提出不合作三五天内返款。史德财接受姜芹投资后,按约定给姜芹定期返款4000元后,就拒不返款,姜芹找到史德财,史德财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返钱,也不还本,姜芹于2018年10月提出返还投资款35000元,此时史德财已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史德财未到庭答辩。
姜芹依法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8年10月26日收条一份,拟证实史德财收取姜芹投资款35000元;2.微信截图六张,拟证实姜芹为史德财转款七次共35000元。史德财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收条一份予以采信。关于微信截图六张,因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26日,史德财为姜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姜芹手机卡业务款叁万伍仟圆
¥3,5000.00元(摁印)用于办理手机卡开卡业务款收款人:史德财(摁印)收款日期:2018.10.26日(摁印)备注:如有一天姜芹提出不想合作三至五天史德财还款姜芹35,000元”。后史德财为姜芹返款4000元。庭审中姜芹称其于2018年11月曾向史德财提出不想合作,要求其将款返回,史德财称等上面把钱给他,他就返给姜芹,后姜芹又陆续向史德财索要几次,过了几天便联系不上史德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德财出据的收条中明确写明如姜芹不想合作,史德财具有返款的义务,现史德财已无法联系,其行为已表明将不能履行收条中确定的义务,故对姜芹要求其返还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关于返还的数额,姜芹虽称史德财已返的4000元为利润,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利润是如何约定,故已返还的4000元应在35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故对姜芹要求史德财返还手机卡业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史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收取姜芹的手机卡业务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姜芹承担77元,公告费560元及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史德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