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菡萏,云南杰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夷,云南杰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护国路2—4号广业大厦第3层、第17层。
负责人:宋繁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4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宁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4657号民事裁定,指令五华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事实与李蕊涉嫌犯罪的事实有关,但并非同一事实。1.二者法律主体不同。本案系合同纠纷之诉。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存在于合同双方之间,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只能是合同双方,与他人无关,原审法院不应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行为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而李蕊涉嫌犯罪,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李蕊本人,也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关。2.二者指向的对象不同。本案中,上诉人将保险金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所转移的只是其财产管理权,并非财产所有权。本案纠纷指向的正是被上诉人是否正确履行了管理上诉人财产的义务,此为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人民法院理应对此进行实体审查;而李蕊涉嫌犯罪的事实,指向的却是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理应由公安机关进行查明。本案事实与李蕊涉嫌犯罪的事实二者所指向的对象存在本质区别。3.二者的因果关系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以及要求投保人亲自办理的基本流程管理规定,未能履行作为金融机构的审慎义务,导致其未能正确行使上诉人所转移的财产管理权,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而李蕊涉嫌犯罪,正是利用了被上诉人在行使上诉人财产管理权过程中的漏洞,才导致上诉人财产所有权受损,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评价。被上诉人未能妥善行使上诉人的财产管理权是导致上诉人蒙受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不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合同义务和作为金融机构的审慎义务进行法律评价,就将二者归为同一事实,实在有失法律之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满期保险金1065000元及分红款183960元,共计1248960元;2.判令被告以124896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期满保险金1065000元及分红款18396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能证明被告已经将保单贷款800000元及退保资金135884.83元转账支付至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就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办理过保险贷款及申请退保,上面的签名都不是本人亲笔签名,被告提交的退保影像照片的系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其办理信息更新业务时所拍摄等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购买保险系通过案外人李蕊办理,被告打到原告卡上的上述贷款金额及退保金额,案外人李蕊欺骗原告是原告和其他人的“分红款”,经原告与李蕊核算后,原告将自己的“分红款”留下,剩余的款项在李蕊的安排下,原告本人亲自将款项转入李蕊账户。案外人李蕊已经于2019年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被逮捕。2020年3月10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案所涉及的保单贷款、保险退保等问题都与犯罪嫌疑人李蕊的犯罪行为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本案事实与公安机关处理的李蕊涉嫌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宁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陈宁通过案外人李蕊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已办理退保手续,退保手续系由案外人李蕊以陈宁名义办理,因案外人李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已在相关司法机关处理过程中,故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陈宁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