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邢翠红,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潘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芳与被执行人邢翠红、潘庆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47224.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同时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731.69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1年6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台车辆的车籍(暂未控制车辆),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登记备案的不动产等财产,2021年7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本案执行标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立民 审判员 苏向彬 审判员 朱亚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源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