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颖,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颖,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95号。

主要负责人:王雪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凯,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所律师。

原审被告:亢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吉林常春(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周虹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吉林常春(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尚尚捌号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紫光花园小区东楼8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李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艳、高德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艳、高德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关于将张艳、高德君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债而不是物权。抵押担保属于物权,并不属于债。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规定,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亢哲进行了欠款催收,那么对于亢哲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于本案其他被告来说也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涉案法律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以及纠纷发生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都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在借款合同这一主债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张艳、高德君行使抵押权。因抵押权存续期间经过,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不再受到保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张艳、高德君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辩称,从张艳、高德君提供的上诉状来看,张艳、高德君对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在诉讼时效期内已向债务人催收到期债权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权行使期间是否经过。张艳、高德君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存续期间经过,故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对上述法律的错误理解。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亢哲进行债权催收的行为,依法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自然导致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顺延,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届满,抵押权行使期间也不届满。综上所述,张艳、高德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艳、高德君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

亢哲、周虹谷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张艳、高德君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所引用的条款为,向其中的某一债务人发出通知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是指一个借款行为中存在的多个债务人,向其中一人发出通知而导致时效中断。本案中,张艳、高德君是抵押人,并非债务人,所以该通知对本案张艳、高德君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行之前的行为适用其实行之前的法律规定,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发出通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债权于2016年到期后债权人应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丧失胜诉权,这是法定的除斥期间。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案的抵押人行使抵押权,是其内部管理问题,除斥期间已经经过,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吉林尚尚捌号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亢哲、周虹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124,872.86元,本息合计3,424,872.8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4,572元;3.判令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对被告张艳、高德君、高德君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尚尚捌号公司在其主营业务收入及销售利润范围内,对被告亢哲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亢哲与周虹谷系夫妻。2015年9月29日,亢哲(借款人)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2015年借字第426号),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商铺;借款年利率6.44%,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借款利率不随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由张艳、高德君提供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违约事件及处理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履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个人借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亢哲作为借款人、周虹谷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抵押权人)与张艳、高德君(抵押人)、高德君(财产共有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2015年个抵字第426号),约定:为担保本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亢哲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2015年借字第426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改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债权或向抵押权人指定的第三方提存;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实现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三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房屋证号为:S000186827、S000116679、S000114232,土地证号为:220203002087、220203001765、220203001766。上述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滨江北路江畔名苑1号楼2号网点、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滨江北路江畔名苑4号楼7号网点、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滨江北路江畔名苑4号楼6号网点。2015年10月8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9月14日,尚尚捌号公司向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三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知晓并同意法人亢哲向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壹年,同意以本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及销售利润为本笔贷款的还款来源。2015年10月10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向亢哲发放贷款230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亢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亢哲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提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显示,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于2018年6月22日曾向亢哲催收借款本息,亢哲仍未偿还。截至2020年12月20日,亢哲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总计1,124,872.86元。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向亢哲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亢哲进行了欠款催收,那么对于亢哲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于本案其他被告来说也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亢哲、周虹谷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亢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虹谷作为亢哲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属亢哲与周虹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亢哲与周虹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张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张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有权请求以约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至于张艳抗辩抵押房屋处于租赁状态,不能拍卖问题,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出租抵押物”,且张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抵押前即已出租房屋、而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亦知晓此情况的事实,故对其抗辩观点一审法院法院未予采纳,对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要求尚尚捌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尚尚捌号公司就案涉借款向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应属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要求尚尚捌号公司在其主营业务收入及销售利润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吉林银行滨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亢哲、周虹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总计1,124,872.86元(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自2020年12月21日起借款本金23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亢哲、周虹谷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亢哲、周虹谷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艳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滨江北路江畔名苑1号楼2号网点、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滨江北路江畔名苑4号楼7号网点、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滨江北路江畔名苑4号楼6号网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三、被告亢哲、周虹谷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尚尚捌号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主营业务收入及销售利润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于2016年9月29日到期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曾于2018年6月22日向亢哲进行催收,故按照法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基于此,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于2021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期间有权向抵押人张艳行使抵押权,张艳、高德君主张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系不变期间,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另,从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来看,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其本身具有从属性,抵押权的设立、转移以及消灭从属于主债权,故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当然的享有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权利。

综上,张艳、高德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1元,由上诉人张艳、高德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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