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72370044D。 法定代表人:黄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图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巩留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0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客户,2018年以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至2020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38075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燕在原告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张燕尚欠原告货款380750元,被告张燕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单,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告张燕尚欠原告货款380750元。故原告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张燕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750元及利息(以380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文科 人民陪审员 汪海南 人民陪审员 罗红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