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住会宁县。
第三人:王某,1995年4月10日。住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与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第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税费14271.92元(109784*13%)或者按照原告提供的公司账户开具109784元的增值税发票;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牛某在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水泥共计1230103.44元,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求原告牛某支付水泥款1230103.44元的税费183808.56元。原告牛某向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项的税费183808.56元,货款和税费共计1413912元。但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只向原告牛某出具了1327758元的税票,剩余109784元的税票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后原告牛某多次向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109784元的税费14271.92元(计算标准109784*13%)或者税票,但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向原告牛某出具。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共同辩称,一、2018年至2019年,原告牛某购买被告公司普通硅酸盐水泥,在收到水泥货款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至2019年对原告牛某开具了合计13277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部分由于未收到原告方公司支付的水泥货款,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原告公司向被告方支付该笔货款后被告公司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管理条例》为原告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109784元不是水泥款,而是原告牛某向李某转账的保证金。原告牛某提出的向被告公司缴纳税费的说法是及其荒谬的,法律明文规定,只有各级税务机关才具备收缴税费的权利。被告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照章纳税,合法经营。被告公司所售水泥均为含税销售,所有价格均为税后价格,不可能向客户收取所谓的税费;二、该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原告牛某承担。
第三人王某辩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牛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费用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含税水泥的花费开销的情况。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第三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2、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3、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的情况。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称被告向其开具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原告牛某利用多个公司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水泥共计1230103.44元,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求原告牛某支付水泥款1230103.44元的税费183808.56元。原告牛某向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项的税费183808.56元,货款和税费共计1413912元。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只向原告牛某出具了水泥款1327758元的税票,剩余水泥款109784元的税票一直未向原告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有纳税的义务,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向原告牛某开具水泥款109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税费14271.92元或者按照原告提供的公司账户开具水泥款109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肃坤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原告可以向相关税务部门举报,由税务部门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