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潮洋,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西藏自治区申扎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詹泽飞,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西藏自治区申扎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依法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以申检公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马文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胥潮洋与被害人孔某1在申扎县易地搬迁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返回申扎县城。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胥潮洋伙同詹泽飞找寻车辆前往工地被害人孔某2、孔某1住处,到达现场在寻找被害人过程中,两人分别就地捡了一根钢管。找到人以后,被告人胥潮洋用钢管猛打被害人孔某2的腹部,后被被害人孔某1按住,随后胥潮洋喊詹泽飞“过来帮忙”,后进门的詹泽飞看到胥潮洋被孔某1按住,于是被告人詹泽飞使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孔某1右侧臂膀,孔某1被打后因疼痛便放开了被告人胥潮洋,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趁机逃跑,各自将作案工具扔在案发现场附近。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胥潮洋辩称,因自己年轻冲动,认识到做错了事,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理。

被告人詹泽飞辩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过错,希望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胥潮洋与被害人孔某1在申扎县易地搬迁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返回申扎县城。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胥潮洋伙同被告人詹泽飞找寻车辆前往工地被害人孔某2、孔某1住处,到达现场在寻找被害人过程中,两人分别就地捡了一根钢管。找到被害人后,被告人胥潮洋用钢管猛打被害人孔某2的腹部,后被被害人孔某1按住,随后被告人胥潮洋喊被告人詹泽飞“过来帮忙”,后进门的被告人詹泽飞看到被告人胥潮洋被被害人孔某1按住,于是被告人詹泽飞使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孔某1右侧臂膀,被害人孔某1被打后因疼痛便放开了被告人胥潮洋,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趁机逃跑,各自将作案工具扔在案发现场附近。

被害人孔某2所受损伤经那曲地区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申扎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案件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主办人员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人证言

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23日凌晨时许,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来到被害人孔某2和孔某1在申扎县塔易地搬迁工地住处,用钢管打伤俩被害人后乘车逃跑。

四、被害人陈述

证明2017年8月23日凌晨时许,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用钢管打伤被害人孔某2和孔某1等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发起因、具体经过及案发前后相关情况。

六、鉴定意见

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孔某2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七、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申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实施故意伤害的案发地点和现场相关情况。

八、申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笔录、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工具钢管的数量、特征以及取证方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胥潮洋、詹泽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胥潮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詹泽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本案作案工具钢管两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