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曾用名:梁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20万元债务经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15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赵某、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付静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因赵某、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付静静向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付静静支付执行款100000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充分说明法院判决认定这20万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也已经履行,显然是认可了该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2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2014年11月17日向付静静借的(有借条为证),该款中的13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交给被上诉人购车用了(有转款记录为证)。该债务足以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向任何第三方所借的款项以及向任何第三方所担保的债务与女方无关,由男方承担。该条款是不公平的条款,也是当时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的压力,由被上诉人写上去的不公平条款,显然该条款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不能作为起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豫1502民初1700号判决书是在新的司法解释与民法典颁布之前作出的,判决结果与新的法律解释相互冲突,答辩人当时带着孩子独自生活,执行法官强制执行,答辩人迫于无奈履行判决,并不是认可该判决。上诉人开庭时认可此笔借款用于工地,并非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并非是转账给答辩人的购车款。答辩人与上诉人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自行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个人债务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在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向任何第三方所借的款项以及向任何第三方所担保的债务与女方无关,由男方个人承担。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付静静借款20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案外人付静静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15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付静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付静静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付静静支付执行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该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法院(2016)豫15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个人债务款100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案涉执行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返还,但没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偿还垫付的个人债务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梁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军身份证明及亲笔证明;证据二、方伟亲笔证明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赵某2015年2月26日转给被上诉人梁某的13万元是代工地归还欠梁某的借款,不是赵某上诉状中所称的购车款。证据三、张军、赵某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据四、上诉人赵某、张军信访材料一份;证据五、方伟、上诉人赵某签字的发货通知单6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张军与赵某系合伙关系,被上诉提交的张军、方伟的证明均系本人书写。上诉人赵某质证称,张军、方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就事实部分看,方伟转账给梁某13万是2015年2月16日,而付静静的2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这明显是规避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而且张军、方伟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张军、方伟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赵某、梁某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有明确约定,赵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向任何第三方的借款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梁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代赵某向付静静支付了10万元执行款,赵某认为欠付付静静的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梁某共同偿还,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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