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住太原市。 原告:武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住太原市。 被告:闫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武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原告武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闫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闫某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19463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3日)及支付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194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生意周转,被告闫某向原告任某、武某夫妻俩陆续借款650000元。被告闫某于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陆续向原告偿还250000元,剩余部分,经双方一致确认于2020年6月20日对借款、借期、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闫某尚欠原告任某、武某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月利息为2分,重新签字后认可该借条的约定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及时向原告进行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任某、武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明凭证等作为证据。被告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闫某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任某、武某借款65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尚欠400000元未还。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任某、武某就剩余的40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双方约定月利息两分。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未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向原告任某、武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借条所载金额400000元偿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两分,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应当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闫某应当偿还原告任某、武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武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任某、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甄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