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房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管海洋与被告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超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00元,共计52,000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房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被告房超向原告管海洋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15日至5月21日,并口头约定固定利息2000元,被告房超签有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管海洋多次催要,被告房超无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房超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被告房超向原告管海洋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到7万元,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21日。收条载明房超于2021年4月15日收到管海洋支付宝转账5万元、现金2万元。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及明细用以证明其通过转账向被告房超发放借款5万元而被告房超于2021年5月25日、6月7日分别还款1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房超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且被告房超未能足额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作出约定,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管海洋借款本金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均由被告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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