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坤朝,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进喜,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坤朝诉被告李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朝、被告李进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坤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给被告一直送货,2015年2月份的时候,算过账之后被告给我证明一份,将之前的欠条全部收回,声明作废,后来还一直供着货,只是这一笔货款至今未结清。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刘坤朝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进喜辩称:被告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款证明条后,已经用现金和抵扣货款的方式分多次清偿完毕,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原告刘坤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2月16日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货款2万元未付的事实。证据2、2015年9月7日被告出的证明条一张,证明2017年8月17日李绍增出具的5000元收条是支付该证明条的欠款,不是本案的欠款。

被告李进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5月26日,孙某出具一张条,被告将货物给孙某,用来抵欠刘坤朝的钱,一吨4800元,算下来是抵扣掉5184元;证据2、2015年10月30日刘坤朝出具的1500元的收据;证据3、2015年11月3日刘坤朝出具的3000元的收据;证据4、2015年11月10日刘坤朝出具的2000元的收据;证据5、2015年11月18日刘坤朝出具的2000元的收据;证据6、2015年12月2日刘坤朝出具的1500元的收据;证据7、2017年8月17日李绍增出具收条,抵扣被告欠刘坤朝的货款5000元。证据8、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做的价值5376元的铸件送给原告,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7日证明条中所涉的款项已经抵销。证据9、工资单领取表3页,证明2015年原告所涉及的工资已经清偿完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已经支付完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5000元就是支付的本案的欠款,2015年9月7日的证明条上的钱,我已经付过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孙某出具的条,是被告厂里的货送到我老表边小杰的厂里,孙某是送货的,货款5184元,抵扣被告欠我的货款,不是抵扣本案2万元的货款,是本案这2万元货款打条之后,我又给被告送货,被告欠我的货款。证据2、2015年10月30日1500元的收据属实,是我儿子刘张盼在被告处拿的钱,但不是本案的欠款,是被告付给我的工资,2008年我在被告处打工,我跟着被告干了3、4年,被告最后欠我2015年6、7、8月三个月的工资,一个月工资4千元;证据3、2015年11月3日3000元的收据属实,情况同第二张条一样,也是我儿子去被告处拿的我的工资;证据4、2015年11月10日2000元的收据;证据5、2015年11月18日2000元的收据;证据6、2015年12月2日1500元的收据。上述2-6的收据都属实,是我摔住后,我儿子去找被告拿的工资,我是2015年10月29日摔住的。证据7、2017年8月17日李绍增出具的5000收条属实,但不是支付本案欠款,是支付2015年9月7日的欠款,我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证据8、证人孙某的证言不属实,证人所说的篦子没有做,证人在2015年5月26日就送过一次铸件,抵扣的是2015年9月7日5250元的沙款。证据9不属实,因为2015年8月份我从被告厂里辞职后就没再去过被告厂里。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案件审理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虽异议认为不是抵扣本案欠款,但因上述证据均是发生在本案2万证明条出具之后,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其他货款和工资款,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证言,其证人对事件的陈述不完整、不明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李进喜从事铸造生意,原告刘坤朝为其送增炭剂,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进喜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增炭剂款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李进喜2015.2.16”。证明条出具后,被告李进喜陆续以支付现金及抵扣货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5184元,下欠481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进喜从原告刘坤朝购买增炭剂,两者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进喜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根据被告李进喜出具的证明条,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未支付,但因被告在出具证明条后,被告李进喜陆续以支付现金及抵扣货款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15184元,现下欠4816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款项系其他货款和工资款,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48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进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坤朝欠款4816元。

二、驳回原告刘坤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进喜负担37元,原告刘坤朝负担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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