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杜学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二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文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生,四川科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华镇双凤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罗鸫鸣,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杜学明、宋英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执行听证,复议申请人杜学明、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申请执行人陈文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生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作出的(2015)富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杜学明、宋英对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3号1层(建筑面积156.88平方米)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予以清偿。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陈文专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6)川0322执98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杜学明、宋英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3号1楼商业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88平方米)。

该院于2016年12月29日以(2016)川0322执981-1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宋英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支路21号附13号1楼房屋(建筑面积68.43平方米);轮候查封了杜学明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289号1栋3单元1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7.15平方米);轮候查封了杜学明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289号3栋-1层353号车位一个(建筑面积84.35平方米);轮候查封了杜学明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289号3栋-1层277号车位一个(建筑面积34.79平方米)。于2016年12月29日以(2016)川0322执98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杜学明、宋英所有的坐落于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3号1楼商业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88平方米),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利价值8000000元;查封了杜学明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58号2栋9单元5层501号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42平方米),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利价值3500000元;轮候查封了杜学明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1栋-1楼11号车位一个(建筑面积34.16平方米);轮候查封了杜学明、宋英所有的坐落于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1号1楼商业房屋(建筑面积58.64平方米);轮候查封了杜学明、宋英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金耀璐158号7栋1单元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3.9平方米)。以(2016)川0322执981-3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杜学明、宋英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2号1楼商业房屋(建筑面积218.08平方米);轮候查封了杜学明、宋英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楼207号商业房屋(建筑面积204.02平方米);轮候查封了杜学明、宋英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楼20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9.4平方米);轮候查封了杜学明、宋英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7栋2楼20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62.07平方米)。

经向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在九江街道万家社区八组218号2栋1楼1号有商业房2617.6㎡,已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8日、6月1日、8月28日、2016年8月17日、12月30日先后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五个法院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在各大银行存款合计2416.68元。

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就上述标的发布了选择评估机构公告,公告中明确了于2017年1月12日上午10时在本院121室对陈文专申请执行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杜学明、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选择评估机构。2017年1月9日,执行法院电话通知杜学明在规定时间、地点到场选择评估机构。选择机构当日,核实当事人到场情况时,杜学明电话称不到场。此后,依法委托了四川诺力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3号1层进行了评估。2017年4月25日,四川诺力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评估价为432.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一、被执行人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合计2416.68元,虽然该公司名下在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万家社区八组218号2栋1楼1号有商业房2617.6平方米,但已被5个人民法院查封,该院轮候在5个人民法院之后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扣押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之规定,该院的查封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欠申请人债务450万元及利息。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杜学明、宋英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3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156.88平方米)、查封杜学明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房屋(建筑面积127.42平方米)的行为符合(2015)富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杜学明、宋英以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3号1层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予以清偿”的内容要求。杜学明、宋英提出本案执行顺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该院(2016)川0322执981-1号、981-2号、98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杜学明、宋英的房产,除杜学明、宋英所有的坐落于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3号1楼商业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88平方米)、杜学明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58号2栋9单元5层501号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42平方米)属该院首查封外,其他均属轮候查封,且杜学明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58号2栋9单元5层501号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42平方米),设置抵押给了抵押权人胡小琴。就该两处房屋的价值扣除抵押权后,尚不足以定论是否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本金450万及利息,且在其他房屋本院属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该院查封该两房屋及拍卖其中一套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的行为,并未超标的,故杜学明、宋英称对其财产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在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均已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根据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规定,杜学明、宋英不到场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作出评估报告并不违反此项规定,该院不存在违法事实。杜学明、宋英称该院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收到任何关于评估机构选取的材料理由不成立;四、异议人称评估报告无现场勘验笔录、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混淆、评估对象错误、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2号1层的评估价值价格悬殊大的问题,其异议应属于对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评估报告有异议,杜学明、宋英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提出异议;五、该院执行的是该院的生效判决,杜学明、宋英如对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不服,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故异议人称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准备申请再审系异议人自行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所述,杜学明、宋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杜学明、宋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未对债务人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前,径行拍卖复议申请人财产错误;2.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财产,执行法院拍卖已抵押的财产,还轮候查封了复议申请人11处房屋;3.评估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在选择评估时未依法通知复议申请人,且勘验程序错误;4.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复议申请人就本案的执行依据再审申请,请求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抵押人杜学明、宋英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称应先行处置债务人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债务人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客观上无法处置。复议申请人杜学明、宋英是本案拍卖财产的抵押人,同时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抵押财产评估价为432.36万元,应执行标的额为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执行法院对其11处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是为确保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足额实现,在轮候查封和部分房屋设定有抵押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在选择评估机构时,依法进行了公告,也告知了复议申请人杜学明参加,其未参加评估机构选择应由其自行负责;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对评估对象进行了查勘,并在评估报告中载明了查勘的情况及照片,评估程序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杜学明、宋英就本案的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立案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杜学明、宋英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杜学明、宋英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杜学明、宋英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22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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