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建和,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怀成,灌南县孟兴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高和,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建和与宋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怀成、被告宋高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建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高和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放高利贷的)、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贾某借款)、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在南通承包土地)。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已还82000元,余款108000元至今不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高和辩称,我坐牢是1992年4月29日到2007年6月20日,原告所述我因没有身份证办银行卡不是事实;对使用宋雅虎的银行卡借9万元是事实,但不是高利贷的,而是我买房子用的,但该款已经还了;和贾某的5万元借款不存在;他所提供的银行记录不能证明我没还过钱,只能证明和我有经济往来,原告妻子也零零碎碎向我要钱,基本已经还完了。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宋建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宋雅虎证词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指示于2012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宋雅虎账户转账9万元给被告使用;2.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2015年4月26日)、案外人贾某证词,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案外人贾某账户转账5万元,该款系经被告指示替被告偿还所欠案外人贾某的欠款;3.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2015年7月2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宋高和认为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转账系由其指示,但辩称该款已经偿还;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并不欠贾某的钱,原告向贾某账户转账与其无关;证据3该借款是事实,我是用于承包南通工地的。
被告质证
被告宋高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宋建和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宋高和认可该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卡卡转账交易回单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贾某转账5万元的事实。被告宋高和对该转账系替被告偿还其所欠案外人贾某欠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贾某证词证明其主张,但贾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5万元款项,故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证明其向贾某转账系属于为被告清偿债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建和与被告宋高和系兄弟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款打入案外人宋雅虎银行账户;2015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借款。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82000元,被告虽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持向案外人贾某转账5万元的银行回单及贾某证据该款系为被告偿还所欠其欠款的证词证明该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案外人贾某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具有债权债务的证据。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高和两次(2012年12月15日、2015年7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对于该两笔借款共计14万元借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贾某账户转账的5万元,因证人贾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高和欠其5万元借款,故其证词并不能使原告与其之间的款项往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将涉债务转移至被告的法律效力。故该款原告仍应向款项接收人主张,故对原告宋建和要求被告宋高和偿还该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能够认定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14万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8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58000元。被告宋高和虽辩称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为为其父亲支付医疗费中应由原告承担1万元、替原告支付瓦工费11000元,因其父亲医疗费问题属赡养纠纷,而瓦工费属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纠纷且庭审中显见该债权债务并不确定,故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的债权债务且部分尚不确定,无法达到抵消的效果,故对被告宋高和此辩称,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使用利率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对该损失本院按照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故根据本案立案时间及结合民间借款法律规定,依法酌定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立案时一年期LPR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和剩余借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宋建和负担569元,由被告宋高和负担661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宋高和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