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昌煜,贵州清活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反诉原告):柴云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晨,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于同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昌煜,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合、卢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承包(包工包料)修建安龙县钱相街道食用菌产业园大棚。2020年5月8日,原告将修建的大棚全部转让给二被告,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该项目款项合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分三期支付,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40万元,二○二○年腊月三十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二○二一年腊月三十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如不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签订协议后,二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款项中的300000元,剩余10万元及违约金尚未支付。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偿还,原、被告约定的第二期款项300000元于二○二○年腊月三十日到期,二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全部款项的20%,应履行全部未付款项。二被告已严重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望判如所请。

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辩称,原告赵德军与被告赵仁康是父子关系,大棚是柴云杰以公司名义承包的,我是赵仁康介绍向柴云杰承包的,是与柴云杰签订的合同,赵仁康在工地帮我管理,承包后柴云杰支付了一百多万元的工程款给我,后来发生纠纷,我就退出该工程,由二被告补偿我款项,工程由赵仁康接手。反诉原告称赵德军持刀杀柴云杰,采用跳楼等手段胁迫反诉原告不是事实,签订协议前赵德军领取的1110000元是前期工程款,不是协议后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退出工程施工,二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垫资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辩称并反诉请求:一、2018年6月20日,柴云杰作为甲方与赵德军作为乙方签订《安龙县钱相街道食用菌产业园投资建设框架协议》,约定由赵德军为柴云杰建食用菌单体钢架大棚及基础、排水沟等附属设施。协议签订后,并非赵德军投资,而是赵仁康投资,在基本建成后,因赵德军扬言持刀杀柴云杰,并在钱相街道办三楼会议室采用跳楼等手段胁迫反诉原告,使二反诉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8日签订了《垫资安龙县钱相乡湾水井村食用菌产业大棚欠赵德军垫资款协议》并书写欠条给赵德军,协议及欠条不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法律的保护,对反诉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案涉食用菌大棚工程虽赵德军有投资,但是其投资已全部收回,赵德军已从柴云杰注册的公司分两次领取工程款1110000元,另外协议签订后,赵仁康又支付300000元,合计领取了1410000元,而赵德军除支付工人工资550000元以外,余款归其所有。2018年,柴云杰挂靠广西长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钱相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大棚修建合同,后来于2021年进行招标,柴云杰挂靠贵州中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又与钱相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反诉请求:撤销反诉原、被告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垫资安龙县钱相乡湾水井村食用菌产业大棚欠赵德军垫资款协议》和书写的《欠条》。

反诉原告赵仁康庭审中补充陈述,柴云杰先是以广西长正公司承包的大棚工程,后柴云杰把部分工程承包给赵仁康施工,赵仁康以父亲赵德军的名义与柴云杰签订了框架协议,赵德军和我是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赵德军投资了一部分款,因为账目产生纠纷,赵德军退出该工程,当时在钱相街道政府三楼写的协议,后支付了300000元给赵德军,其它的款项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赵仁康、柴云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安龙县钱相街道食用菌产业园投资建设框架协议》、《食用菌大棚施工合同》(均是复印件),拟证明食用菌大棚的承包情况。

被告辩称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协议、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框架协议无异议,对食用菌大棚施工合同称自己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为证。被告提供的《食用菌大棚施工合同》,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系父子关系。2018年,被告(反诉原告)柴云杰以广西长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龙县承包修建食用菌大棚,赵德军、赵仁康父子二人经与柴云杰协商,柴云杰将其承包修建的食用菌大棚部分工程承包给赵德军、赵仁康父子二人合伙修建,双方于同年6月20日签订了《安龙县钱相街道食用菌产业园投资建设框架协议》,框架协议载明,项目地点位于钱相街道湾水井村、纳汪村,项目内容以业主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全部内容和实施方案为准,项目固定单价为129元/㎡(如与中标价不一致则以中标价为准,但不能高于固定单价,附属基础另算),因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建设框架协议,无具体的项目规模。广西长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框架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柴云杰作为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名并按指印,赵德军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父子二人即合伙投资进行食用菌大棚修建,赵德军、赵仁康二人在合伙承包食用菌大棚修建的过程中,柴云杰向二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5月8日,赵德军、赵仁康因合伙事务产生矛盾后,经柴云杰等人在场在安龙县钱相街道办政府三楼协商,赵德军退出合伙,双方签订了《垫资安龙县钱相乡湾水井村食用菌产业大棚欠赵德军垫资款协议》(以下简称《垫资协议》),赵德军承包的食用菌大棚工程由赵仁康接管,由赵仁康支付赵德军工程投资款100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二〇二〇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二〇二一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支付300000元,由广西长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柴云杰直接付给赵德军,如一方不按协议履行,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赵仁康在协议还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柴云杰在协议直接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赵仁康、柴云杰对《垫资协议》中未明确付款时间的400000元投资款向赵德军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德军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还款时间必须在2020年5月20日前,如不按时归还,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备注:剩余600000元按2020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垫资协议》执行,欠款人赵仁康、柴云杰,2020年5月8日”。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柴云杰仅向赵德军支付了300000元。赵德军因向被告赵仁康、柴云杰索要尚欠款项无果,遂持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赵仁康、柴云杰以《垫资协议》、欠条系在受到赵德军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提起反诉。

同时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德军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为保全作担保,支付保险费1660元。本院于同年3月29日作出(2021)黔2328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赵仁康、柴云杰银行账户存款共计8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4670元。庭审中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均表示不要求追加案外人广西长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签订的《垫资协议》及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支付投资款7000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三、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垫资安龙县钱相乡湾水井村食用菌产业大棚欠赵德军垫资款协议》和赵仁康、柴云杰书写的《欠条》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合伙向被告(反诉原告)柴云杰承包食用菌大棚工程建设的事实,赵德军、赵仁康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二人的合伙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签订的《垫资协议》及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赵德军、赵仁康二人在合伙承包食用菌大棚修建的过程中,因合伙事务产生矛盾后,经赵德军、赵仁康、柴云杰协商,赵德军退出与赵仁康的合伙,双方签订了《垫资协议》,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工程投资款1000000元,同时对《垫资协议》未明确付款时间的400000元,赵仁康、柴云杰另行向赵德军出具了欠条。赵仁康、柴云杰辩称是在受到赵德军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垫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赵仁康、柴云杰对其受到赵德军胁迫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垫资协议》、欠条系在政府办公场所签订和出具等实际情况,对赵仁康、柴云杰主张受到赵德军胁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签订的《垫资协议》及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合法有效,对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支付投资款7000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赵德军、赵仁康终止合伙合同时,约定赵仁康、柴云杰支付赵德军投资款1000000元,赵德军与赵仁康、柴云杰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赵仁康、柴云杰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于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应付款共计700000元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柴云杰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300000元,尚欠应付原告第一期、第二期投资款4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赵仁康、柴云杰对已到付款期限的款项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第三期应付款300000元,因未到履行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赵仁康、柴云杰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赵德军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赵仁康、柴云杰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赵德军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虽然在《垫资协议》和欠条上均约定了违约金为1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赵仁康、柴云杰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是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以未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按5.775%(3.85%+3.85×50%)计算,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未付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按5.775%(3.85%+3.85×50%)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原告诉请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垫资安龙县钱相乡湾水进村食用菌产业大棚欠赵德军垫资款协议》和赵仁康、柴云杰书写的《欠条》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赵仁康、柴云杰关于“《垫资协议》、欠条系在受到赵德军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赵仁康、柴云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垫资安龙县钱相乡湾水进村食用菌产业大棚欠赵德军垫资款协议》和赵仁康、柴云杰书写的《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撤销的法律规定,故对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的范围,应根据判决结果由当事人分担。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后,原告为实现自己合法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应根据判决结果由当事人分担。

据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工程投资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以未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未付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

二、保全保险费1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负担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负担86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的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保全申请费4670元,合计10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仁康、柴云杰负担6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德军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明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佳熟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