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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建革,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7组。
法定代表人:梁喜,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井春,该村会计。
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七组,住所: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七组。
负责人:高井奇,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建革与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家炉村)、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七组(以下简称西王家炉村七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西王家炉村法定代表人梁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王家炉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建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徐建革与西王家炉村、西王家炉村七组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有效;2.由西王家炉村、西王家炉村七组将协议书内的案涉林木变更至徐建革名下;3.诉讼费由西王家炉村、西王家炉村七组负担。事实和理由:徐建革于2009年5月份在案外人赵某、刘某承建的西王家炉村一组、西王家炉村七组修水泥路工程担任工长。修路合同是徐建革与西王家炉村签订的。因西王家炉村、西王家炉村七组修路缺少资金,西王家炉村、西王家炉村七组于2009年6月3日签订林权转让协议,将西王家炉村七组的林木转让给徐建革抵顶工程款20000.00元。现林木已到采伐期,徐建革申请采伐时,因村民提出异议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西王家炉村辩称,不同意徐建革诉讼请求。原来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不真实,林木是个人的树,不是西王家炉村的树,西王家炉村没有权利处理这些树,西王家炉村承认徐建革给修路,但是修了多少路,一公里路多少钱应该拿出验收单,西王家炉村不清楚。西王家炉村没有修路合同,当时确实修路了,修路是国家给一部分钱,西王家炉村自己拿一部分钱,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因为没有看到合同。修路款付了一部分,但是西王家炉村不知道付了多少钱。
西王家炉村七组未作答辩。
徐建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林权转让协议书;2.工程付款协议书;3.经管站见证费票据一枚;4.2009年5月10日西王家炉村关于修水泥路一事一议的会议记录,该决定是村民代表同意将案涉林木抵顶给徐建革。以上证据证明案涉林木抵顶给徐建革作为工程款。西王家炉村质证意见为对林权转让协议书不清楚,签订合同时村会计不同意,认为合同不合理,签订过程村会计不知道,盖章是村委会章;对工程付款协议书有异议,修路的长度没有这么长,应该超过2公里不到3公里;对经管站见证费票据有异议,看不出是见证1、7组这两块地的见证费;对一事一议的会议记录有异议,会议记录是关于渔池的拍卖,不是关于林地的拍卖。
西王家炉村、西王家炉村七组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西王家炉村与徐建革签订水泥路工程付款协议书一份,徐建革为西王家炉村1、2、7组修水泥路4公里,西王家炉村1、2、7组承担每公里承包费190000.00元,共计760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村或社筹集的修路资金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交付大房身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代管,徐建革按照此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持德惠市交通部门签发的水泥路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及实际修水泥路里程数到大房身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中心支取工程款。后因西王家炉村修水泥路资金不足,西王家炉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通过西王家炉村关于修水泥路“一事一议”的决议,决定将西王家炉村现有的渔池和林木进行发包拍卖,收入资用于修水泥路。其中林木包括(4)七社三块林地。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于5月18日上午九点在镇经管站举行拍卖会,如无人竞拍时,西王家炉村将拍卖的渔池和林木根据这次会议的作价发包给修路工程队,抵顶修路工程款。2009年6月3日,西王家炉村、西王家炉村七组与徐建革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西王家炉村将七组赵希军前片林,林地长150米,宽25米,面积4.25公顷,株树380棵,米数984米;屯西林带长500米,宽2米,面积0.1公顷,株树82棵,米数24.6米;东稻地林地,长30米,宽8米,面积0.024公顷,株树48棵,米数10米,全部转让给徐建革。林木价格为每立方米150.00元,抵顶工程队20000.00元。从协议签订的三日起林地的经营权和管护权归徐建革。此协议由西王家炉村、德惠市大房身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盖章、西王家炉村七组组长高井奇、徐建革签字后一式四份,西王家炉村、徐建革、林站、经管站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西王家炉村、西王家炉村七组经过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后与徐建革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将七组林木作价20000.00元抵顶给徐建革作为修路款,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徐建革主张将协议书内的案涉林木变更至徐建革名下,但双方均认可案涉林木没有林权证,故该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建革与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七组于2009年6月3日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徐建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七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