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爱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

法定代表人史杰文。

被执行人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倪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5056543M。

法定代表人何一帆。

被执行人绍兴上虞云飞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街道倪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3598J。

法定代表人陈丽华。

被执行人何一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简称华融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特公司)、绍兴上虞云飞阀门有限公司(简称云飞公司)、何一帆、王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爱芳提起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爱芳称,异议人就申请执行人向上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9)浙0604执1432号案件,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向异议人发出(2019)浙0604执1432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于2021年6月17日前履行(2016)浙0604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将拍卖本人所有的绍兴市柯桥区××、××室、绍兴市柯桥区×幢×室的房产。本人对上述通知内容及对本人房产采取执行拍卖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所有的房产不应属于被执行之列,不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的措施。1.申请执行人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形。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应当及时对债务人沃尔特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在抵押权求偿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2017年3月10日,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书,但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5日才向上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使抵押权,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才拍卖抵押物求偿。第一,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物价值受损。①沃尔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按沃尔特公司向工商银行上虞支行贷款时评估价值为2800万元。该价值为当时按市场价评估价值,能够真实反映债务人当时抵押物的处置价值。②沃尔特公司实际控制人何琦,于2016年11月24日发函给何一帆,称已经找到买家,总计转让总款2080万元。③工商银行上虞支行行长、贷款经办人员,对于何琦转让行为均知情,且对何一帆多次做工作要求以上述价格转让,用以归还全部贷款1620万元。④申请执行人在法院判决书下达后的二年时间里,才向法院申请执行行使抵押权,在2020年1月才经过拍卖,成交价仅为1650万元。抵押物价值按评估受损1200万元,按2016年11月何琦、工商银行上虞支行知情的转让价,也差400万元。上述情形,明显是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所致。第二,申请执行人行使上述抵押权未有任何障碍和不能行使的情形。异议人认为,(2016)浙0604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书下达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未有任何法定理由,影响其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其故意拖延行使抵押权的故意,十分明显。第三,申请执行人拒绝抵押人以现金方式归还贷款。2019年,云飞公司因提供抵押物,向申请执行人归还贷款2982400元。上述贷款归还经上虞区人民法院认可,但申请执行人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接受上述现金归还,后上述债务履行行为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982400元履行款由上虞区人民法院退回。第四,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债务人的债务急剧增加。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近2年,导致1620万元的借款本金,在二年间被计算利息、罚息、逾期复利等共计800万元之巨。2.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对异议人承担保证义务的影响。异议人认为,(2016)浙0604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已于2020年4月,在拍卖求偿后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继续要求异议人履行的,为上述本金在履行期间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妨碍行使抵押权的情形的情况下,但怠于行使抵押权,甚至拒绝债务人归还现金,以追求利益最大化,存在主观过错。该主观的过错直接导致抵押物价值受损,导致债务孳息增加,加重异议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作为保证人,依法规定承担抵押物变卖处理后的相应不足部分损失,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存在过错,因其过错行为造成,额外产生增加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故上述因债权人自身造成的孳息增加债务,不应当由保证人来承担。异议人向贵院提出上述异议,并请审查后作出公正裁定。

申请执行人华融公司未发表意见。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沃尔特公司、云飞公司、何一帆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上虞云飞阀门有限公司、何一帆、王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16,196,338.54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60,975.52元,并支付上述16,196,338.54元借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有权对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虞工商字第277056号的抵押物登记证项下)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38万元内优先受偿4,296,338.54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有权依法定程序对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绍虞工商字第×号的抵押物登记证项下)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70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有权对被告绍兴上虞云飞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绍虞工商字第×号的抵押物登记证项下)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9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有权对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虞工商字第×号、绍虞工商字第×号的抵押物登记证项下)、被告绍兴上虞云飞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绍虞工商字第×号的抵押物登记证项下)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二项给付款项;六、被告何一帆、王爱芳应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何一帆、王爱芳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2017年3月23日,原告工行上虞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融公司。2017年4月17日,双方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了上述债权转让公告。由于四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华融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604执143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爱芳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幢×室房屋。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拍卖裁定,拍卖本案抵押物及被执行人沃尔特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2020年3月18日,前述拍卖物以165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确权裁定。2020年3月20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爱芳名下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室及绍兴柯桥×幢×室房屋。2020年4月7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21年6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爱芳发出(2019)浙0604执1432号通知书,责令其在2021年6月17日前履行(2016)浙0604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对所查封之物品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现异议人王爱芳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虽拍卖了本案的抵押物,但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在此情况下,本院有权对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措施,故本院向被执行人王爱芳发出拍卖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执行申请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随时可以行使执行申请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16)浙0604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16日送达给原、被告,权利人华融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执行申请期限,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华融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拖延行使抵押权的情形,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其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异议人提出的抵押人用现金清偿抵押债务的问题,因本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过异议审查,因此,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据此,异议人王爱芳关于其名下的房屋不应属于被执行之列,不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的措施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王爱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科为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宋燕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章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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