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华,曾用名吴阿乔,男性,****年**月**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住丹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华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振华趁丹寨县金华水泥厂停产,先后四次窜至该水泥厂原料库、配料房、配电房、原料库外空地等处,盗窃该厂的电缆线、花线、钢板及铁球等物品,后销售给废品回收站等得款人民币1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华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鄢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振华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振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振华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振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造成丹寨县金华水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锯一把、镰刀一把、无证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2份。